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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私自转让加盟店铺被判承担违约金之典型案例
作者:王一流 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案号:(2020)京0102民初9857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6.29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XXX品牌管理中心
被告:蔡XX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2、被告立即停止竞业禁止行为,禁止被告在原址使用原告的名称和LOGO,在原址经营同品类的餐饮品牌;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般违约金3294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26区中洲华府商业大厦403经营“XXXXX”品牌餐厅。协议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该函到达时间是4月24日,该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19年5月7日,原告实施公证取证时发现被告依旧在原门店地址经营同品类的其他餐饮品牌,使用了原告名称及logo,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行为和一般性的竞业禁止行为。协议期限内,被告主要违约行为如下:第一,未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购买物料。《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私自购置非甲方指定供应商供应的料包、主料食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经营费和保证金不予退回。”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用的30%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私自向他人采购物料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940元。第二,被告直接采用更换餐厅门头、标识的方式继续经营原告授权的餐厅。《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经营费和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签订合同的经过属实。第一,原告的解约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第二,被告已经于2018年12月17日因原告与区域代理商发生矛盾导致无法进货而停止经营,并于2019年1月10日将个体工商户注销。此后的经营行为是其他主体进行,其后果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停止经营不是被告的责任,即便单方停业,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特许经营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需要拥有商标或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费用。需要指出的是,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XXXXX”品牌的被授权方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后,原告将经营资源授权被告使用。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的文本内容来看,还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且,涉案合同的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寄送解约函至门店地址,其寄送的地址并非《合作协议》中被告预留和确认的送达地址,且并非被告指定联系人或本人签收,应视为未通知到对方,此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但因本案中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已过合同期限,应认定合同于2019年6月29日到期终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2018年10月3日试营业,10月8日向区域代理XXX进货,此后未有证据显示其向双方约定的供应商进货,直至2018年12月17日停止营业。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整店及加盟授权一同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许可经营费用的30%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并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200000元,因竞业禁止条款适用于调整劳动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且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蔡济云支付原告上海鱼你在一起品牌管理中心违约金32940元;
2、驳回原告上海鱼你在一起品牌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及分析:
1、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中的加盟商既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但又须服从于统一特许经营体系,必须遵守特许人统一经营模式的要求。本案中的被告交了大量的加盟费,自己只进行了短暂的经营,随即将店铺给他人经营,这在一般的商业条件下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双方加盟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被承担违约金既合法也合理。而如果受让的第三人又无法经营,则第三人还有可能也向本案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可能构成多方违约,这样的判决结果对其的教训不可谓不深。
2、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从鼓励商事交易自由的原则出发,特许经营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有效。但是如果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考虑,该类条款的效力也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被否定。本案中,法院以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于调整劳动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来否定该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适用,理由未免牵强,但仍值得注意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