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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故意伤害辩护词
作者:李中学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17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华,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无异议,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对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恳请贵院本着尊重案件事实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案发当日,被告人这方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且随后保安队长李卫华送几被告人日新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二)本案被告人及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被告人及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向受害人已支付了      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人民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对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三)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与其他的预谋行为相比,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进行任何的预谋行为,属于一时的冲动行为案发后,本案被告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四)本案的发生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
  纵观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纠纷的起因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着保安李航清。对这一案件事实,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法庭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李华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根据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李华此前并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被告人李华平时在公司表现良好,案发前一直工作努力,遵纪守法。本案中被告人是因为一时冲动,又由于不懂法,年轻气盛才被动参与斗殴行为,被告人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五)被告人李华家里有一个双目失明的母亲和一个年过六旬的父亲需要赡养,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使得其能够回家照顾两位老人的同时又能改造自己。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华判处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 
 
                                  
                              辩护人:李中学
                              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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