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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陈某诉泉州市出租车公司一案
作者:冯礼桉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21日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冯礼桉、任明侠,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国顺。
原告陈某与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6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礼桉、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6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闽CTB53号出租车与案外人范某驾驶的轿车,于国道324万祥医院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左眶周软组织挫裂伤;3、左颞部皮下血肿;4、右腕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5、右舟骨骨折。原告治疗后于201175日出院,共住院8天,之后原告又到浙江省中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复查。2012229日,经福建省海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花费医疗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住院8)=160元、营养费6264×20%=1252元、误工费为38989/年÷365×(8+18×7天)=14313元、护理费29187/÷365×90=7196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2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送原告的途中,负有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受伤,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1、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3027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受到伤害及住院治疗属实,但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存有异议。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计算只有6244元,不是6264;营养费按20%算偏高;交通费490元,经与原告核对交通票据,其中136元的交通费存在重复,应予扣除,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16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CTB53号出租车(驾驶员刘某)与案外人范某驾驶的轿车,于国道324万祥医院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无责。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左眶周软组织挫裂伤;3、左颞部皮下血肿;4、右腕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5、右舟骨骨折。原告治疗后于20117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8周。之后原告又到浙江省中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复查。2012229日,经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右腕舟关骨骨折的护理时间自受伤日起需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住院8)=160元、误工费按医生医嘱确定的18周计算为38989/年÷365×(8+18×7天)=14313元、护理费29187/÷365×90=7196元、交通费354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厦门大学毕业,属于城镇户口,并在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嘱、浙江省中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舟山广安骨伤DR诊断报告、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服务专用发私票、以及门诊收费依据、门诊就诊卡、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通费用单据、2010届(厦门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工作经历证明、营业执照、名片、胸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乘坐被告公司CTB53号出租车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运送原告的途中,负有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乘坐被告公司CTB53号出租车与案外人范某驾驶的轿车,于国道324万祥医院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其在运送原告过程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应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酌情按医疗费用的15%计付。综上,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住院8)=160元、营养费6244×15%=936.6元、误工费按医生医嘱确定的18周计算为38989/年÷365×(8+18×7天)=14313元、护理费29187/÷365×90=7196元、交通费35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8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275元,因部分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8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由被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春屏
                              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