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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多年房产争议,再审改判胜诉
作者:孔德路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19日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再终字第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淑芬,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杨文成妻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万娥,住址同上。系杨文成女儿。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波,教师,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忠勇,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文成与栾忠勇、姜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杨文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后,杨文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文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郭淑芬、杨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栾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姜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文成享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7-1-1号房屋所有权,房屋附有两个下房。栾忠勇享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7-1-6号房屋所有权,房屋附有一个下房。双方享有产权的房屋所在的楼体为6+1结构。双方诉争下房位于下房层的北侧东数第一间。现由姜波使用。
杨文成原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盐务村村民,经过拆迁改造,安置临河里小区7-1-1号居室住宅一套,杨文成1995年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68.5平方米,附记下房2间(32㎡)。杨文成一直居住该房屋。
2002年4月24日栾忠勇从王占伟、唐淑华手中购得海港区临河里7-1-6号房屋,建筑面积81平方米,下房一间10平方米,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占伟与唐淑华将临河里7-1-6号房屋及本案诉争的下房交付给栾忠勇。2008年12月23日栾忠勇与姜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栾忠勇将临河里7-1-6号房屋及本案诉争下房出售给姜波,姜波于2008年12月29日取得产权证书,诉争下房一直由姜波使用至今。
杨文成为了本案的诉争下房,曾经于2012年起诉栾忠勇,同年9月撤诉。撤诉后于2012年10月起诉姜波、栾忠勇,后又于2013年3月撤诉。2013年4月再次提起本次诉讼。
为证明本案诉争下房为杨文成所有,杨文成提交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西盐务居民委员会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我村村民杨文成(男,1937年出生,现住海港区临河里7-1-1号),在1994年西盐务村整体拆迁安置是,由于杨文成家属患有××行走不便,经村委会研究后,分给杨文成下房两间(位于楼内东北角1间,楼外南侧一间,两间下房总面积32平方米)。栾忠勇及姜波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下房面积和位置的证明,其出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杨文成提交了王某乙的书面证明并申请王某乙到庭作证,王某乙当庭证明1993年至1995年期间任西盐务村长,参与了拆迁安置工作,为了照顾杨文成家,分的两间下房,一间位于楼内,另一间位于楼内,楼内的好像在东北角,面积不太清楚。
杨文成提交了杨某2013年4月3日的书面证言,我叫杨某,现住海港区群益里8-5-2。2002年临河里7-1-101杨文成的楼内配套下房,位于7栋1单元楼内东北角,面积12平方米左右,被告7-1-302栾忠勇、姜波无故占用。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某,2013年4月3日。上述证明是打印体加手写体填充式,有下划线部分为填充内容。证人杨某当庭证明,其也是西盐务村民,拆迁安置房位于7-1-4层东室,下房与杨文成家的楼内下房相邻,杨文成家的下房位于东北角。
杨文成提交了孟某2013年4月3日的书面证言,我叫孟某,现住海港区小康村4-6-5号。2002年临河里7-1-101杨文成的楼内配套下房,位于7栋1单元楼内东北角,面积12平方米左右,栾忠勇、姜波无故占用。特此证明,证明人:孟某,2013年4月3日。上述证明是打印体加手写体填充式,有下划线部分为填充内容。证人未出庭,也未能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对三位证人的证明,栾忠勇、姜波认为是虚假的,因为王某乙书面证明,分给杨文成家下房两间,即临河里7-1-1配套下房一间(位于临河里7栋1单元东北角,面积12平方米左右),临河里7栋楼外南侧单独建一间,面积20平米左右,两处下房共计32平米。下房位置、面积很明确。但当庭提问杨文成家分得下房具体面积和位置时,王某乙答:面积不清楚,位置里面一间,外面一间,里面那间好像在东北角。与书面证明内容不符。杨某的书面证明与当庭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证人杨某在杨文成第二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中承认是杨文成叔伯亲戚,而在本次庭审中予以否认,杨某在当庭陈述中说自己96年就搬走了,一直没有回来。当法庭提问如何得知诉争下房被栾忠勇、姜波无故占有时,杨某回答:我就知道诉争下房是杨文成的,听说好像是姜波和杨文成换着用下房。明显是虚假证据。杨文成提交的杨某与孟某的书面证明是制式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完全是事先做好的证据找人签字的。证人孟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法庭查阅杨文成前两次起诉的卷宗,杨文成在诉状中称其把下房借给了王某甲使用,(杨文成称王某甲系唐淑华的丈夫,王占伟的父亲),现因生活需要准备要回下房,不想王某甲背着杨文成将房屋出售给了栾忠勇,起诉追回下房。经核实现杨文成、栾忠勇均不知道王某甲、唐淑华、王占伟的住址或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找过上述三人,但是无法取得联系。
原一审法院核实开发商关于下房的情况,开发商秦皇岛港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出具证明,“我公司在1993年承建海港区西盐务拆迁安置事宜,其中9段34号杨文成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私有、自管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杨文成安置补偿时选定临河里7-1-1号房屋,由于双方协商,并考虑到杨文成户的实际情况,杨文成户当时分得下房共计两间(楼内配套下房、楼外另建下房各一间),下房面积共计32平方米。”杨文成向法院申请对下房面积进行测量,该院考虑杨文成的套内下房没有准确的标注面积,并且该楼的下房面积大小不等,标注了面积是建筑面积,包含了公摊面积在内。通过测量下房的使用面积,即使测出两个下房有面积差,也不好以此来确认下房的归属,因此,对原告杨文成提出的测绘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受理。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栾忠勇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合法买卖途径从王占伟、唐淑华手中购得海港区临河里7-1-6号房屋及本案诉争下房,2008年12月23日又将上述房屋及诉争下房出售给姜波,姜波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一直占有、使用诉争下房至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下房应归姜波所有。杨文成主张诉争下房归其所有,附有举证义务。杨文成提交的房产证只注明下房两间,面积32平米,并没有标注每间下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能支持杨文成的诉请。因为双方的房产证上均未标记下房的位置,房产开发单位有权也最可能证明下房的归属,但是房产开发单位未能证实杨文成的下房即为本案诉争的下房。对于杨文成提交的西盐务居委会及其他三位证人的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杨文成下房的大致方位,和过去的房屋使用情况,该院无法以此证明判定杨文成对诉争下房享有物权。根据证据规则,杨文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杨文成要求栾忠勇、姜波归还诉争下房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对杨文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文成负担(已交纳)。
杨文成不服原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的下房经过买卖关系现已确认在姜波的名下,且从其购买之日起一直使用至今。杨文成曾起诉过诉争下房多次,其主张诉争下房系其本人所有的理由并不是一致的,因原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卷中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妥。杨文成主张诉争的下房归其所有,应提供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实诉争的下房即归其所有,故其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文成负担。
杨文成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栾忠勇通过合法手段购得本案诉争下房,没有事实依据。2、诉争下房属于杨文成所有。3、西盐务居民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下房归杨文成所有。4、应准许对诉争下房进行测绘。5、证人王某甲(王占伟父亲、唐淑华丈夫)证言一份以证实本案诉争下房系王某甲家卖给栾忠勇,并证实本案诉争下房当初为杨文成与王某甲对换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杨文成为证明本案诉争下房为其所有,除在原一审时出具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西盐务居民委员会2013年3月18日的书面证明、村长王某乙的当庭证言、杨某的当庭证言、孟某的书面证言外,在申请本案再审过程中,提交证人王某甲(王占伟父亲、唐淑华丈夫)的书面证明,主要证实其于1995年左右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7-1-6号房屋及配套下房一间,其下房与杨文成家下房相邻,位于楼口东侧,杨文成家下房位于东北角第一间,北面窗户临街,且在北窗户外面接有一个阳台,可以做生意,王某甲为做熟食生意,与杨文成商量借用了杨文成的下房(诉争下房)。本院再审复查时办案人针对王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词对其进行了询问,王某甲证明上述书面证词系其本人书写、情况属实。
栾忠勇、姜波认为王某甲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但对法院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另查明,秦皇岛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文成因病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
再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西盐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淑芬为杨文成原配妻子,二人只有一女杨万娥。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明无异议。
结合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西盐务居民委员会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乙、杨某、王某甲的证言,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
杨文成原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盐务村村民,经过拆迁改造,安置临河里小区7-1-1号居室住宅一套,杨文成1995年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68.5平方米,附记下房2间(32㎡)。杨文成一直居住该房屋。
1994年8月12日王某甲家购买了海港区临河里小区7-1-6号房屋,2002年4月24日栾忠勇从王占伟(王某甲之子)与唐淑华(王某甲妻子)手中购得该套住房及下房一间10平方米,于同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临河里7-1-6号房屋及本案诉争的下房交付给栾忠勇。2008年12月23日栾忠勇与姜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栾忠勇将临河里7-1-6号房屋及本案诉争下房出售给姜波,姜波于2008年12月29日取得产权证书,诉争下房一直由姜波使用至今。
王某甲自购房后至2002年出卖前,因杨文成家东北角第一间下房北面窗户临街,北窗户外面接有一个阳台,王某甲为便于做熟食生意,借用了杨文成的下房(诉争下房)。
本院认为,郭淑芬、杨万娥主张姜波名下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7-1-6号房屋项下登记的下房一间(现栾忠勇、姜波所使用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7栋1单元内东北角第一间下房)归其所有并要求归还,其提交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西盐务居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王某乙、杨某、王某甲证言的证明力优于栾忠勇、姜波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该下房归郭淑芬、杨万娥所有,郭淑芬、杨万娥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
二、栾忠勇、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案诉争下房归还郭淑芬、杨万娥。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栾忠勇、姜波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冠军代审判员:张永军代审判员:张子栋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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