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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许宝石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03日

浅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摘要:笔者力图通过对现行《保险法》第17条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客观而理性的梳理与分析,给出一些合理化建议以求对保险公司在实际营运中能就此点将风险控制在最小化方面有所帮助。
关键词 保险人 说明义务 实践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通过以上条文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
首先、本条确定了保险合同说明义务主体是保险人,这就区分开了告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说明义务是所有保险人都要承担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它是法律加之于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并且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法理依据有二,一是诚信原则,200多年前,曼斯菲尔勋爵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揭示了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性质,并确立了如下判决法则:“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请求返还保险费。”从这里可以解读出诚信原则就是合同双方以相互信赖为基础,互不欺骗与隐瞒,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应当恪守自己的承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否则合同无效。投保人敢于在信息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就是基于对保险人的信赖,如果保险人缺乏诚信,那就严重挫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就会影响整个保险业健康而又长远的发展。二是当事人合意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般来说,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如果不能像保险人一样对条款的内容和涵义真实的理解,在没有充分理解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非常容易基于误解或错误的认识订立合同,就有可能与合同的本意相背,加之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地位,且无法与保险人抗衡,那么双方就处在一个不平等的位置上,只有保险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对合同作出全面真实的履行其说明义务,才可能使保险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之作。
其次、第一款的说明和和第二款明确说明的区别
说明和明确说明从我们汉语言学的理解的角度,二者并没有实质区别。但立法语言的言简意赅的要求,从我们解读到第一款的说明,并没有就保险人如果违反此款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保险法上的一个倡导性的规定,一般的说明义务,仅有提醒之意。笔者认为是立法者希望保险人可以就该合同条款的所有内容均给予投保人全面而翔实的解读。而第二款的明确说明则要求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也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有提醒和警示双层涵义。
再次、关于保险人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3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得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个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的规定如出一辙,还是不够具体化。那么在实际司法审判通常做法就是:1、就是投保人自认。让投保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然后拿不到保险金或少拿保险金,这恐怕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在现实几乎不可能实现。
2、就是保险人要以特殊标示体现在书面合同上。那么在现行法律下,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就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采取以下措施来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1)、保险人在起草保险合同时,使用的语言应尽可能通俗易懂,减少专业性强的术语出现的频率。原则上需要以投保人所处的社会阶层大多数人都能一看就懂,避免使用产生歧义性的语言文字。
(2)、免责条款部分与其他条款相对比,字号要加大,并变换不同的字体,使用不同的颜色或加粗下划线等等。
(3)、就每一项免责条款尾部都要投保人签字。这个办法虽然行之有效但令人感到实在无奈的一步才走的办法。
(4)、就单独制作提示与说明书,内容包括免责条款,限制条款和增加投保人义务等法律责任。然后让投保人签字。
(5)、加强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
应该说保险代理人是个专业性很强,技术含量比较高的职业,但在我国现阶段由于保险营销员的准入门槛比较低,同时保险公司不愿在员工培训上支付太多的成本,加之个别营销员出于对自身的利益的考虑,在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时,往往故意忽略免责条款,大谈特谈该产品的好处,诱导消费者进行投保。由于保险人要为保险代理人的未履行说明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保险人需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以及培训质量的提高,同时保险营销员的收入不要以单纯的佣金为主。
第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
(1)、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是否还包括限制条款或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的条款
就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保险功能角度来看,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目的在于,使保险合同相对人明知自己买保险能获得哪些项目的保障以及保障的范围,在权衡利弊后进行决定是否投保。故此,保险人理所应当对影响投保人权益的所有设计的条款要予以明确说明,而不应仅仅局限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免责条款需要做扩大化解释,就是要把限制条款和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责任的条款都包含进免责条款中来。否则不仅是对投保人权益的伤害,也有违立法的本意。
(2)、就明确说明方式
《保险法》规定明确说明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说明两种,但是考虑到一旦产生纠纷,口头形式保险公司举证比较困难,原涉案保险代理人基本上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其同意出庭作证,那么其又怎么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有效的明确说明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基于此,笔者建议保险人为把风险控制在最小化,保护自己的权益,还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说明相对来说是明智之举。
(3)、说明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10条第1款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加上17条已经充分说明,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说明对象当然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即投保人。例外就是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条的单独列出也证明了向被保险人说明是例外,向投保人说明是常态。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团体保险的投保人是团体组织,而不是团体组织每一个成员,。在团体成员中,保险合同是由团体组织签订的,保险费也是由于团体缴纳的,同时我们也要说明的,团险是投保人为自己特定组织的成员投保的。那么在这里,保险人主要向投保人(即团体组织)进行明确说明即可,而不需要向每个成员一一解释。另外,我们从经济的角度考量,团险保费是很低的,手续是简便的。如果保险公司与每个团体成员一一都进行明确说明,那么工作量与普通投保人是等同,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收那么低的保费。这就与团体保险设计的初衷相违背。
这一点在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7条明确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反推制定者的本意就是说团体险不需要逐一向团体险的成员一一说明。
(4)、说明条款的内容
由于保险法的许多免责条款内容使用的是专业术语,过于晦涩难懂,并非浅显易懂,故,需要对于此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解释,使投保人明白其真实含义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内心真实想法的选择。对于那些简单易懂不做任何解释普通社会大众也能理解其真实含义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必要再做画蛇添足的给予解释。
第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例外
1995年6月颁布的《保险法》,2002年10月和2009年2月修正后的《保险法》均规定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基于这个理论,保险人就不需要对所有的免责条款都说明,5比如:
(1)、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即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人引用,投保人都不得违反。投保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无效,因为法律法规自公布之日,即推定全体社会成员都知晓。投保人不能以自己不知道该规定来主张免责无效。这在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6条也明确认可这种观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投保人已知晓的
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存在前提是投保人并不知晓这样的免责条款的存在,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苛求保险人履行说明,那么与立法的本意是相背离的。
笔者认为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应该是合理的,而不是过于严苛的,免责条款有无关系到保险公司生存之根本。在司法实务中,投保人概括性的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字或盖章的,法院一般认定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但我们是否也应注意到,《保险法》第17条的表述中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那么也就是说投保人有义务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投保人自己本身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投保人不阅读,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是一种对自己的权益的漠视,由于其自己的过失却要转嫁到保险人身上,让保险人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这样会使保险公司的经营无法健康发展。同时也会使优质的保险人为规避如此严苛的责任,减少保险项目的设置。应该说意外事件对于我们社会人来说是时刻存在的,在没有保险为我们保驾护航的时候,那就置我们于风险和不确定性中,每天都处在恐慌之中,对未来感觉不到幸福指数,只有恐惧。这都是立法者或我们整个社会所不愿意看到的。
第六、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否应等同于一般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要求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历来被百姓重点关注,其条款更有甚被称为霸王条款,无不是只考虑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尽可能忽略自己的义务有关,由于格式条款的制定者通常是垄断行业或者是强势单位,故常常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我们不否认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形式上是由保险公司制定,但实质上我们的保险合同条款很大一块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其余的条款也是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起协商制定,保险合同所体现合同制定者的利益,强化投保人的义务已经被最大化的削弱。这也证明了保险合同和一般的格式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
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并非是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单方行为,而是有其自身经济性需求。对投保人来说,标准化保单的使用有助于其选择保险人,当各家保险人的基本条款相同,投保人选择时关注的重点就转移到了合同条款以外的方面。那么还要苛求很重的义务于保险人,这对于我们目前正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增加广大百姓的非财产性收入是有所违背的。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在目前经过层层严格审批才走向前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要对属于自家公司独有而其他公司没有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就好,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也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谨慎阅读的义务。合理的分配义务,限制彼此的权利,照顾彼此的义务,这对于稳定保险业的经营与发展应该是更有好处。
保险毕竟是为可能遭受同一类型危险威胁的人聚集在一起而组成的一个共同体,这个团体以保险费所积聚的资金用来填补损害造成的损失。表面上,风险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进行转换,实际是在全体投保人之间分散风险,保险公司就是个桥梁,媒介而已。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是利益共同体,立法过分倾向保护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会对整个保险业造成打压,于任何一方都是有百害无一益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时候,审判机关应从与时俱进的角度看待个案,以平衡保险人、投保人等各方利益为价值取向,而不应带有任何倾向性的观念来裁定。
参考文献
[1]、张海棠主编 保险合同纠纷[M]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
[2]、沈晖,时敏著 保险经营中的告知义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
[3]、樊启荣著 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4]、徐蓉《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J]社会科学研究 2003.6
[5]、温世扬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J]载自法学杂志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