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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解决劳动争议时你会经历些什么?
作者:王丽侠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5日
 发生劳动争议,员工往往是弱势的一方,员工在争议中该怎么去维权?劳动争议的解决过程是怎样的?该怎么吸取经验教训?俗话说得好,书读百遍其义自见,同理,案例看得多了你了解的也会越来越多。理论听的再多,也不如亲自看看那些真实发生过的现实事例。因此,小编为您搜索了相关案例,一起来了解!
一、案情介绍
熊某201469日入职华商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69日至201668日;试用期自201469日至98日,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熊某的职务为采购主管,工作地点为公司,根据华商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调整熊某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华商公司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管理制度规定)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同等;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619日,华商公司发布《员工手册》,熊某于次日签收该手册,并表示愿意恪守《员工手册》所有内容,并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员工手册》关于调职的规定写明:公司有权依工作之需要调派员工至不同的部门和岗位工作,并相应调整薪资。
华商公司于201631日作出《关于对公司部门设置及部门职责进行调整的通知》,明确了职能部室设置等,该通知未涉及人员的调整。经调整后,熊某工作的采购部门仍然存在。经华商公司安排,熊某201631日将全部工作移交给该公司另一员工。201638日,华商公司作出《调岗通知》,写明:因公司调整职能部门,现通知采购主管熊某调入香榭琴台店,担任食品非食经理一职,新岗位报到时间:201639日,薪资维持原标准不变。熊某于同日收到《调岗通知》,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201639日,熊某曾到华商公司原工作地点上班,发现其已无具体工作岗位,此后未继续工作,华商公司也未对其进行管理。熊某在华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休年休假5天,于2016年年休假0.5天。
20146月至20154月,熊某在流动窗口缴费了基本养老保险4886.66元,20146月至20151月,熊某的医疗保险由武汉市失业人员职工医疗专户缴纳,20152月至4月,熊某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基数为3860.90元。华商公司于20155月起为熊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费,直至20163月,华商公司于20164月起停止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熊某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3个月内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间届满后,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53月至20162月,熊某的总收入为53791.78元,月均工资为4482.65元。20154月、5月、11月及20162月,华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熊某事假及迟到行为扣款共208.21元。熊某工作期间,华商公司已按约定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还以报销形式向熊某支付了餐费和通讯补贴。
2016419日,熊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后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分析说法
法院认为:熊某201469日入职华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熊某201639日后未到华商公司工作,华商公司也未对熊某进行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3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1.5年半不足2年。华商公司对熊某调整工作岗位后,熊某未继续工作,也未与华商公司协商工作岗位问题,故应认定系熊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员工手册》写明华商公司有权依工作之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华商公司调动了熊某工作岗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依工作之需要进行的调整,故该公司变更双方劳动合同未能提出合理依据,熊某因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向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款为8965.3元(4482.65元/月×2月)。熊某主张系由华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此对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熊某201569日已连续在华商公司工作12个月,该公司已安排熊某休年休假5天,熊某要求华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熊某201639日起未向华商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华商公司支付201639日至410日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商公司已足额向熊某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华商公司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故试用期不应超过2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3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商公司应补足给熊某1个月的转正工资与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
双方于20146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华商公司未依法及时为熊某办理社会保险,熊某在个人流动人口专户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4886.66元,此款应属熊某受到的损失,华商公司应予赔偿。《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20152月至4月,熊某自行在个人流动人同专户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划入个人帐户资金部分应为其医疗保险损失,此款为162.16元(3860.90元/月×1.4%×3月)。熊某的社会保险损失为5048.82元(4886.66元+162.16元)。
由于华商公司于20155月起为熊某办理了失业保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华商公司应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熊某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对华商公司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不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熊某主张的支付代通知金、年休假工资、201639日至410日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法院判决
依据上述事实,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华商盛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熊某20163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华商盛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65.30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华商盛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熊某超过法定试用期1个月的工资差额500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华商盛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熊某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损失5048.82元;
五、原告暨被告武汉华商盛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被告暨原告熊某办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
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华商盛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暨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