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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高空坠物或无须全楼“连坐”
作者:王丽侠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7日

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坠物伤了人,看看法律如何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可知,目前我国实行的《侵权责任法》在与高空坠物相关的侵权案件中,只要找不到具体的肇事者,不能自证清白的住户都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不难看出,立法者在制定相应制度时充分考虑了保护受害者权益的需求,由于客观情况的限制,想要查明高空抛物真正的“幕后黑手”对于被害人存在极大的难度,根据普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往往使被害人的维权之路变得举步维艰。与此同时,“一人抛物,全楼赔偿”在无形中也助长了高空抛物的恶习,这是对全楼无辜住户的权利的侵害。因此,对高空抛物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伤人,可以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吗?
除高空坠落物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公共所有部分的情况外,物业公司无须对高空抛物/坠物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物业有义务配合警方与当事人尽快查明坠落物的来源。
通常来说,当发生高空坠物/抛物致人受伤情况时,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尽快处理:
1.在发生高空坠物后,物业相关管理人物应立即赶往现场,确定坠物造成的具体危害情况并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如若同时造成了财物损失,要及时保护现场,拍照取证并通知相关人员;
2.尽快通过监控或其他手段确认坠落物来源;
3.确定坠落物来源后,及时协调受害人与责任人协商处理。
高空坠物侵权案件,有不在场证明可以免责吗?
小区居民楼发生高空坠物伤人事件时,绝大多数居民会事发时自己在上班、上学、出差、家中无人等等情况为由免除责任,但并非提供了不在场证据就可以不用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谁可以证明自己对侵权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就不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假如在被害人被坠落物砸伤时无法提出不在场证明,且不能断定坠落物权属时,在整个可能砸中的区域内,不能证明该物品不属于自己的,都不能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对事发现场所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死者所作的尸检鉴定结论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均禾派出所向原审法院的复函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死者刘竹花是因正在改建中的陈金祥房屋或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导致伤害致死,因此,原审判决陈金祥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充分。陈金祥不能证明死者刘竹花是因其他原因致死、也不能证明其本身没有过错,故其上诉主张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及请求不承担责任,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涉案路段并非禁止通行路段,也无明确危险提示标志,故死者刘竹花在涉案路段上通行并无过错,陈金祥上诉主张减轻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孙细平承担责任均无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孙细平承担的责任不予审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广庭与农德炳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但基于农德炳从黄广庭楼面坠落死亡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按生命权纠纷处理本案是正确的。黄广庭在自家建筑二楼天面调试升降机,是为加建楼层使用,对升降机及附属场地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疏于管理,致使农德炳能够来到楼房的天面,发生了农德炳连同升降机坠楼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广庭疏于管理的行为具有过错,未尽劝阻、注意和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农德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升降机及附属场地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自身疏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来到楼房天面,直至发生了自己坠楼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过错程度,确认农德炳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广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谭某某随意向楼下公共场所投掷花盆、石块等重物,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已造成他人财产毁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某某在案发时丧失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丧失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并非不负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还要视导致丧失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的原因而定,如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否认谭某某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但根据谭某某的既往病历资料、讯问笔录、鉴定检验结果、对谭某某在前工作单位及看守所表现情况的调查等材料,认定该精神和行为障碍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故仍鉴定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的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及雇员向勇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东湖复地二期8栋2102室厨房内为住户安装窗户,施工过程中由于刘某不按规范操作致使正在安装的一扇窗户从高空坠落,砸中行人王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当即赶至现场查看,等候公安民警处置。经鉴定,王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王某亲属损失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施工操作时因疏忽大意,导致高空坠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案发后赶至现场并等候民警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刘某悔罪态度及事后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情节,决定减轻处罚,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此系初犯,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密山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7时许,密山市XX建设工程工地塔吊施工期间,被告人刘强身为工程施工方设备经理擅自雇佣无资质的被害人荣某、石某1、卢某进行拆卸塔吊作业,被告人冯道河、郭继龙、何鸣负有XX建设工程安全检查职责,在作业前未检查施工人员资质和安全措施,后由于荣某、石某1、卢某作业的塔吊发生倾斜及后臂折断,致使荣某夹在塔吊后臂和套架中间、石某1从塔吊上甩掉到地面,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塔吊司机蒋某腰部受伤,作业人员卢某手指挫伤。被告人陈吉顺系工程承建公司负责人,对工程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何鸣、冯道河、郭继龙、陈吉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