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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办理全国第一起仅以阿胶糕名称起诉阿胶企业要求十倍赔偿的维权案件
作者:修东磊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7日
2017224职业打假人刘艳清以购买的阿胶糕配料的定量标示内容违反GB7718-2011标准4.1.4.1条规定未标注阿胶含量为由将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丰台北路店、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代理人受山东中膏滋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山东中膏滋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付玉芳共同处理该事宜。由于本案对于山东中膏滋补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影响重大,代理人倾尽了全部精力准备此案,并创新性的提出以下答辩、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实物并非被告销售的阿胶糕,不应以原告提供的实物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虽然原告确实从被告处购买了阿胶糕,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也显示购买了20盒阿胶糕,但是到底购买的哪个品牌的阿胶糕在发票上并未载明,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实物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以原告提供的实物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即使原告提供的实物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阿胶糕,那么由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对“阿胶”成分或配料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阿胶的添加量或含量,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阿胶糕”现在已经成为一个产品的全国通用名称,不存在名称中特别强调“阿胶”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阿胶糕类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阿胶糕食品消费警示》明确说明:“阿胶糕是阿胶的衍生品,是山东地方特色食品”。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山东东阿咏年堂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企业标准(Q/DYNT 0001S-2014)以及检测报告均明确注明产品名称为“阿胶糕”。
   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何为“特别强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对此释义为:“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由于“阿胶糕”作为一个产品通用名称,已在全国范围内妇孺皆知,消费者购买的就是阿胶糕,根本不会因为在产品标签上注明阿胶糕就引起消费者的重视,消费者是根据生产商家、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购买何种品牌的阿胶糕的,故涉案产品载明“阿胶糕”根本不构成对“阿胶”配料或成分的“特别强调”。
   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被告销售的阿胶糕产品中“阿胶糕”三个字均是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颜色标示,并未通过字体、字号、颜色、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形式在标签上对“阿胶”二字进行着重标示,始终没有特别强调添加了“阿胶”,故被告销售的产品无需在标签处标注阿胶的添加量或含量。
   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改版)》第40条规定:“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虽然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阿胶”,但是只是为了反映该食品的真实属性需要,并未对“阿胶”成分进行特别强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仅没有违反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反而严格按照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阿胶糕”。
    综上,原告提供的实物并非被告销售的阿胶糕,不应以原告提供的实物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原告提供的实物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阿胶糕,那么由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对“阿胶”成分或配料进行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阿胶的添加量或含量,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55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艳清认为购买的阿胶糕配料的定量标示内容违反GB7718-2011标准4.1.4.1条规定,系对该商品包装的标签与商品名称两内容的理解有误。“阿胶糕”应为该商品名称而非对添加配料的强调,故对其主张以华堂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销售商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标示标注的规定为由解除合同、退还购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完全支持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刘艳清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办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修东磊 律师
                        O一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