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票决损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作者:修东磊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19日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前准备,参与庭审,围绕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应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或非票据权利的享有人。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五份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代表原告与被告XXX的通话录音,完全能够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为受让该汇票代表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XXX支付价款241000元受让该汇票权利的事实。
XXXXXX公司和XXXXXX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完全能够证实2014年8月7日XXXXXX公司去办理托收时被告知该票挂失拒绝付款,后与该汇票相关的票据权利或非票据权利全部由原告享有和主张。
二、贵院作出的(2014)XXX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被告XXXX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为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连续背书的且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汇票背书粘单上的记载,并没有被告XXXX公司,被告XXXX公司不是诉争汇票公示催告前最后持有人,XXXXXX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且贵院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公告、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背书转让至被告XXXXXX公司,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XXXXXX公司申请除权行为错误,取得票据权益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被告XXX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无法证实其取得该汇票的合法途径,现收取原告的受让款后,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及补救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利益受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XXX并不是给原告帮忙购买该汇票,XXXXXX公司兑现时间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依据。
根据XXX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告XXX因倒手该汇票获利500元,故并不是给原告帮忙购买该汇票。另外,虽然XXX公司前去承兑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但是与原告利益受损没有直接关系;因为贵院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为7月7日,即使在该汇票到期日的7月14日前去承兑也由于已经停止支付且该汇票作废无法兑现的,故兑现时间不能作为免除被告XXX责任的依据。
综上,原告应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或非票据权利的享有人,应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4)XXX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X及XXX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修东磊律师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