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涉黑案件辩护词
作者:修东磊 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27日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查阅、复印了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全面、仔细分析,且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某某。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罪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罪一次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对于参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4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辩护人简单概括为1、组织性,2、经济性,3、行为性,4、危害性,这是指控涉黑犯罪唯一准确的法律框架,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定罪量刑的认定。下面按照该四个特征分别阐述: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特征。 该罪的组织性特征,是指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相对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犯罪组织及成员认可的帮规、规范、纪律,且该组织的成员对该组织具有严重依赖性,依靠该组织生存。本案中李某某某等17人之间既无明确、严格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也没有奖惩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李某某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团伙极不稳定,骨干成员极不固定,组织结构极不紧密,纪律松散。每个人自由进出,没有组织依赖或人身依附。无所谓帮会会规,无成员参加仪式或手续,无任何组织筹备行为,无明确组织目标、组织利益。充其量只是依托老乡、亲戚、朋友关系凭雇佣、经营生意等相互结合起来的一种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由、各自为政的势力团伙。他们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不明显,并未呈现发散性的特点。由于李某某经营宾馆、KTV,所以才雇佣人员从事保卫工作,这是一种社会正常普遍现象,有些被告人在宾馆内居住,并不是李某某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因为住在宾馆的被告人均离家较远才不得不住在宾馆,徐某某、李某某等就不在宾馆住宿,不能武断认定统一提供住宿。殴打张某某一案是本案仅有的一次穿着比较统一的犯罪行为,但是只是为了防止被被害人认出才如此穿戴,并不是同一组织的特征。另外,起诉书中指控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中,每一起犯罪的实施人员均不相同,打砸XXXXKTV 时更是直接从外地找的人,更能说明不具备组织性特征。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
本案中李某某等人并未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只是通过正常经营宾馆、KTV等获取经济利益。获取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具体组织统一管理、分配、使用,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并没有达到通俗意义上所说的“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状态。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
公诉机关指控的涉黑犯罪项下的违法犯罪参与人员均不固定,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恩怨,或为了逞强好胜,大多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并不具备组织化行为特征。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更重要的是每个参与者并不明知实施打人或打砸行为的真实原因或目的,都是或基本是不问原因让干啥就干啥,盲目性行为特征明显,不存在是为所谓一个组织的利益而预谋实施的。
某个个人多次犯罪或几个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这些犯罪仅仅是犯罪数量上的简单叠加,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
本案被告人没有保护伞,并没有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更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更谈不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我们必须要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区分开来,认定的标准应是客观而非主观,不能把被害人、证人认为是黑社会、看上去像黑社会就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犯罪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就按照其他罪名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就足以维护本地区的治安稳定和社会和谐。
二、被告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故意伤害孙某某一案中,并没有将其造成重伤的主观故意,且重伤伤情也是由其他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与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参与打砸XXXXKTV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下车实施打砸行为。
2、被告人张某某从始至终只是被告人李某某的专职司机,在涉及的犯罪中属于绝对的从犯地位,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公诉人将被告人张某某列为第四被告人,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而是因为被告人仅仅参与的两次故意伤害罪碰巧造成的结果比较严重而已,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犯罪的次数、积极性,主观恶性等标准衡量,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排在靠后位置才对。
3、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其给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造成的伤害,已经给予超额赔偿,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对于给XXXXKTV造成的损失也已经超额赔偿,也取得了谅解。
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很小,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5、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理阶段,在本案所有被告人中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应当是最好的。
综上,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虽然参与了故意伤害罪两次,寻衅滋事罪一次,但是其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
修东磊 律师
201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