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已经投入使用可以要求超期付款利息
作者:修东磊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当事人陈述】我个人名义承接了一个房建工程,与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等内容。业主接管工程后,却一直不与我结算,还拖欠大部分工程款,我如果起诉,法院会不会以我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而不支持超期付款利息?
【案情分析】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因为违约是前提合同合法有效,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所得利益,但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只要所做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当事人约定结算工程款。而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倘若对此不予追究,承包人将受损失,发包人则获不当之利,因此,应当支持超期利息。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秦守金与被告广州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沛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所持观点为:“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违法发包涉案工程给原告秦守金,其与原告秦守金之间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联公司、金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发包人于2005年7月26日收到39号楼及36号楼工程结算书,但未答复。在发包人较长时间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给付施工人合理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发包人应从200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