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成功办理一起股权纠纷案件
作者:修东磊 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4日
【本案案情】原告A作为技术、业务骨干和股东加入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由第三人C、D出资成立,随后,其余第三人E、F、G、H也作为股东陆续加入B公司。由于原告A属于技术入股不易对技术进行出资作价,故2005年9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被告B公司、第三人E、F、G、H与原告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公司和其余股东一致同意赠送原告A 25万元的原始股金,并加盖B公司公章,各股东也分别签字确认。2007年元月第三人I作为股东加入B公司,于是2007年元月19日又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被告B公司、第三人C、D、E、F、G、H、I与原告A共同作出股东会议决议进一步确认原告A的股权及比例,并加盖B公司公章,各股东也分别签字确认。
从2004年原告A作为技术、业务骨干和股东加入该公司至2014年5月份基本上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但是2014年5月份后被告B公司、第三人C、D、E、F、G、H、I不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无奈之下,A找到聊城第一位专业从事股权纠纷代理的修东磊律师代理本案,修律师接收委托以后 对本案进行了全面、深入了解,反复协商确定诉讼策 略,并于2014年7月向具有管辖权的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A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原告A的股东资格和相应的股权,并配合原告A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股权登记。后东阿县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具备被告B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A持有被告B 公司原始股金25万元,持股比例为6.589%。后原告A 、被告B公司及第三人C、D均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聊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次起诉期间的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C、D及案外第三人J在原告A不知情更未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A与其余股东共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第三人J,该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A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在原告A不知情更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A所有的股份同时转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A不得不于2015年7月聘请修律师再次向具有管辖权的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C、D与案外第三人J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工商登记,依法确认原告A对该股权转让具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并由C、D与案外第三人J配合原告A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后东阿县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具备被告B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A持有被告B 公司原始股金25万撤销C、D与案外第三人J签订的股权转让小协议。后原告A
、被告C、D及第三人J均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5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这次起诉没有对原告A的优先购买权及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请求予以处理,原告A只能于2016年7月聘请修律师第三次向具有管辖权的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原告A对被告C、D在B公司所持有的93.411%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以被告C、D与第三人J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受让该股权,并由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后东阿县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152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对B 公司其他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他人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后原告A 、被告C、D及第三人J均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由于被告C、D及第三人J自觉本案继续打下去没有胜诉可能没有任何意义,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律师观点】本案股权发生的根源就是当初办理股权登记时的不规范行为,加之后期诉讼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转移股权行为,导致本案历经6次诉讼方得以解决。在此作为聊城第一位专业从事股权纠纷代理的资深律师,敬告各位股东办理股权登记务必规范,诉讼时尽量对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以防恶意转移股权的行为发生。这6此诉讼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不仅找了济南知名大所的主任律师,后又更换了聊城知名律所的一位主任律师和两位专业律师,但是在修律师提供的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及不懈的努力下,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