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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失声的法律后果
作者:王建新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01日
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失声的法律后果
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 王建新


【导读】: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公司随即应该履行勘查事故现场、核定保险事故损失等法定义务,并将履行义务的初步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上述法定或约定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相应的损失与法律后果理应由违约的保险人承担。



一、案情简介
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黄某,在财保昆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黄某,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725日至2015724日。
20151301030分左右,案外人沈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如东县X302线39KM路段与王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载乘王李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沈某、王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财保昆山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接到出险报案,委托其如东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2015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袁庄中队委托,上海某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的苏E轿车进行了勘验,于2015413日作出关于苏E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估结论书,该事故车辆公估定损金额为260000元。黄某支付评估费7800元。后标的车被送往如东某汽修厂进行修理,经结算,该车修理费为284680元。
黄某于20155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财保昆山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审理中,财保昆山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就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对事故车辆的残值在网上进行了询价,其认为车辆维修损失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全损,并称已就保险车辆推定全损进行理赔事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黄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财保公司至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就保险车辆按推定全损进行理赔的事宜进行告知和说明。就此事实,财保昆山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昆山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当尽快进行勘验,并根据保险条款就被保险车辆应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事宜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但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直至本案发生诉讼,财保昆山支公司未就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亦未就被保险车辆如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告知,导致黄某产生了保险人将按维修方式进行理赔之合理信赖,应视为财保昆山支公司已放弃以推定全损方式定损的权利。财保昆山支公司抗辩称已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就保险车辆按推定全损进行保险理赔向黄某进行了说明,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黄某将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用超出鉴定价格,黄勇以鉴定价格主张权利,财保昆山支公司虽然对价格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瑕疵,故黄某以鉴定价格为依据向财保昆山支公司主张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财保昆山公司给付黄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9元,评估费7800元,合计人民币10459元,由财保昆山公司负担。
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有推定全损的条款约定,但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维修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财保昆山公司虽提异议但无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财保公司能否以推定全损的方式进行理赔。笔者现就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保险公估结论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被保险人黄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袁庄中队(简称:袁庄交警中队)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单位,确定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是袁庄交警中队的工作责任。上海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经营资质,可以接受他人委托开展参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查勘和估损理算工作。本案中,保险公估公司受袁庄交警中队委托,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黄某车辆进行估损理算,并出具了保险公估结论书。该保险公估结论书制作主体合法,估损程序完整,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估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估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黄某车辆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依据。
2、财保公司能否以“推定全损”理赔?
“推定全损”是实际全损的对称,最早出现在海上保险的海损理算中,后随着保险发展而推广到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理算。当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遭遇损失,受损财产残值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等费用之和超过其实际价值时,保险公司可能面临得不偿失的窘境。保险公司便可以通知被保险人放弃对受损财产的施救修复,视为受损财产全损。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按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的赔偿,受损财物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
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的理赔方法之一,有利于保险公司充分降低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是保险公司经营保险风险、控制降低运营成本的自身经营策略,与被保险人无直接关系。故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拟行“推定全损”来减少保险赔付损失,须在签约时事先与投保人约定,在理赔定损时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获取相应的支持与配合。
本案中,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有“推定全损”的适用情形及理赔计算方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安排人员现场定损。但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勘查后,未将勘查定损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更未告知“推定全损”的理赔预案。被保险人无奈在袁庄交警中队委托保险公估后,直接送汽车修理厂维修。
因此,案涉保险合同虽有“推定全损”的合同约定,但财保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推定全损”的相应告知义务,财保公司适用“推定全损”理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保险人黄某在案涉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案涉保险合同系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失。故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据有两份:保险公估结论书和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公估结论书,是保险公估公司应袁庄交警中队委托出具的第三方损失估价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系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汽车维修费用证明。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作为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证据。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放弃了金额较高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以金额偏低的保险公估结论书作为保险事故损失证据,向财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故两审法院均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4、损失评估费用的最终承担人
《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财保公司在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定损后,没有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定损结果和理赔方案。在不知财保公司的定损结果和理赔预案的情况下,袁桥交警中队才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定损,被保险人支付了7800元评估费。诉争7800元评估费,系因明确事故车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分析,财保公司接到出险报案后虽对事故车辆定损,但未及时告知定损结果和“推定全损”的理赔预案;评估费是明确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汽车维修费是被保险人修复事故车辆的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属于保险人保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实施“推定全损”理赔方式,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财保公司自行承担。故两审法院支持被保险人黄某诉讼请求。
四、律师建议
财产损失保险,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损失商事活动。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该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然而,当前保险公司因自身经营活动的不规范导致保险纠纷经常出现。现就本案所出现的相关保险纠纷的发生缘由,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保险公司要加强依法守约经营的管理理念,加强内部风险管控,认真做好每一项客服工作,依法依约履行相关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受理保险报案通知,表明认可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相关保险查勘定损等合同义务,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方便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配合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责任。
2、保险公司应强化跨地区保单服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保险公司签约机构对于异地出险,常委托本公司的出险地分支机构或社会第三方服务单位提供相应的保险异地查勘定损等客服工作,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保单签约机构,并由公司总部承担补充责任。故,保单签约机构应该加强异地出险的跟踪服务管理工作,及时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依法依约履行好合同义务。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当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理赔及其相关附随义务,被保险人可以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妥善处理标的物定损维修等后续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
总之,保险业务是商事活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都需本着诚信原则,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全面、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寻求专业保险律师的法律帮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利益损失。保险人要注意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避免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