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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西方保安处分制度适用条件
作者:李勇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5日
综合西方各国刑法典的规定,虽然保安处分制度存在差别,但是共性仍然是
主要的,保安处分的适用具备一定的共同要件,即一切保安处分成立的一般要件。
1客观条件:违法行为。保安处分的适用须以一定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一般情况下,没有违法行为是不能适用保安处分的。其原因在于保安处分的适用,大多是关于个人利益的侵害,因其危险尚未表现为社会的重大危害,因而对此种保卫社会利益的预防措施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体现法在个人利益的保护政策。因而在推定违法性时,应依据违法行为的存在。总之,保安处分适用的客观条件是以违法行为的存在来立证的。
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上,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对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存在着争议。德国著名学者李斯特认为,保安处分的作用是预防犯罪,而不是处罚犯罪。无论任何人,只要认为其主观上具有社会危险性,即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对其实行保安处分。李斯特的思想虽然在西方世界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确实存在缺陷。日本学者牧野英一反对李斯特的观点。他主张社会危险性的成立,应由法律规定。法律的规定,则应以客观上的犯罪行为以及严重程序为根据,主观危险性不能脱离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这就是说,保安处分也是以一定的犯罪行为为要件的。牧野英一的理论被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普遍接受,成为资本主义世界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理论。
考察西方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保安处分的适用一般都须有违法事实,这点是相通的。如《德国刑法典》第69条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与其有关,或违反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刑罚;或者未判刑罚是因为能证明其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其行为表明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时,法院应吊销其驾驶执照。”意大利刑法典也规定适用保安处分的客观条件是实施了犯罪或“准犯罪”。以一定的违法事实为适用保安处分的条件,有利于保障人权,司法上也更有可操作性。不过,也有例外的规定。有的国家的法律就规定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有犯罪危险的人,例如精神病人等,也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当然,这只是个别的例外。
2主观基础:人身危险性。被适用保安处分的人必须具有人身危险性。所谓人身危险性,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或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种未然的犯罪倾向。人身危险性在保安处分理论中具有核心和基础的意义,它和保安处分一样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而使用的概念。1882年,李斯特提出一个著名的口号: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即认为刑罚的根据不是犯罪行为,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状态”或称“人身危险性”。正是因为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提出,刑事实证学派转而重视对行为者本人的研究,保安处分的理论才应运而生。相比违法事实的存在,人身危险性对于保安处分的适用有更为重要和基础性的决定作用。关于人身危险性的理论,以下结合保安处分的产生重点研究。
人身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断性,因而由此带来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西方国家适用保安处分,对人身危险性的预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这些事实包括:(1)犯罪之动机及行为人之性格;(2)刑事及裁判上之前科以及行为人犯罪前之行为及生活状况;(3)犯罪时或犯罪后之态度;(4)行为人个人、家庭或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