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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撤案监督:应备案、审批、告知三管齐下
作者:刘晓斌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05日
侦查监督制度是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个体人权的尊重程度,并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却存在诸多问题,其中重立案监督、轻撤案监督的现状尤为突出。
  一、法条依据及监督现状
  刑事诉讼法对撤案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且通知原批捕的检察院。因此,检察机关的撤案监督权难以实现。一是对已批捕案件无从监督。由于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案的异议权,即使公安机关对已批捕案件进行撤案后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仍无法对公安机关的撤案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对未批捕案件无从监督。由于未批捕案件的撤销无须通知检察机关,实际已成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操作,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撤案情况根本无法知晓,哪还谈得上对其进行监督。三是渠道不畅制约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现行法律对公安机关撤案是否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明确规定,这又在外部条件上限制了检察机关获取公安机关撤案的信息。
  二、监督的强化与完善
  刑事撤案关系到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法律正义的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刑事撤案监督权的行使与落实至关重要。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三方面对撤案监督予以强化与完善。
  第一,建立刑事撤案备查制度。所谓刑事撤案备查,是指公安机关将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外)的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备案并审查,若发现撤案决定错误,有权通知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这种制度的特点是事后监督,不过多干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同时又保证了对公安机关撤案情况的及时了解,对撤案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
  第二,赋予检察机关对撤销已批捕案件的审批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撤案,即使案件是已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也只需要通知检察机关,而无须检察机关的批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欠妥之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是先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说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捕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是对检察机关决定的否定,应经检察机关审批;二是捕后撤案若无任何外部监督,公安机关的权力就会过度膨胀,就有可能产生人情案。捕后撤案事先经检察机关批准,能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手中权力,以至放纵犯罪。
  第三,撤案通知书应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案件的撤销涉及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撤案之前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撤销案件的决定作出后应通知被害人,并保留被害人提起申诉的权利。如向作出撤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