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数量大且系再犯的依法应从重处罚
作者:郝秀梅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4日
【审判规则】  行为人曾因贩卖毒品而被刑事处罚,现为牟取非法利益又多次向吸毒者贩卖甲基苯丙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对人民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应以累计贩卖的数量计算毒品数量。行为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总计数量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标准,且系毒品再犯,故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刑以内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关 键 词】刑法 贩卖毒品 刑事处罚 非法利益 甲基苯丙胺 管理制度 人身健康 毒品数量 再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重处罚【基本案情】戴X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其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1日,戴X祥向黄平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价格为1 800元。2012年1、2月间,在灌南县灌南宾馆一房间内,戴X祥以300元的价格向刘忠研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同年3月,戴X祥先后三次在灌南县灌南宾馆停车场向刘忠研出售基苯丙胺共1.6克,刘忠研向其支付1 100元。同年4月,戴X祥先后四次在不同地点向刘忠研出售甲基苯丙胺共2.2克,价款共计1 400元。同年4月,戴X祥向徐X权提出购买2盎司的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徐X权在灌南县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向将戴X祥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灌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戴X祥租住的灌南县镇中路西侧的房屋内缴获大量未售出的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共计46.19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0.47克、海洛因0.72克。经查明,徐X权于2002年7月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9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10日、2003年5月28日,徐X权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以戴X祥、徐X权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行为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而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再次贩卖毒品,累计贩卖数量达到法定数量较大的标准,能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刑内对行为人从重处罚。【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戴X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徐X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被告人戴X祥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现金人民币13 000元,追缴被告人徐X权违法所得人民币19 200元,均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戴X祥、徐X权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规则评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原则之一,即通过客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使得刑罚的轻重既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亦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该规定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上对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性作出界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另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规定从重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出发,实现重罪重罚,罚当其罪。行为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吸毒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累计计算已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数量大”的标准,且其在此之前曾因贩卖毒品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事实体现出行为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行为人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之内量刑。【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戴X祥、徐X权贩卖毒品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G01024)【案    号】 (2012)南刑初字第315号【罪    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日期】 2012年12月07日【权威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十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部门体系】 刑法总则【检 索 码】 P1017+7342JSLYGN0312D【审理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官】 李义春 杨梅 高维香【公诉机关】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 戴X祥 徐X权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祥,绰号老戴,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戴X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徐X权,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徐X权曾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于2002年7月12日、2006年3月8日、2009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年(所外执行)、一年(所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9月10日、2003年5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祥、徐洪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祥、被告人徐洪权及其辩护人王素军、刘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戴X祥在本县新安镇灌南宾馆、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平、刘忠研吸食,共计贩卖毒品55.27克。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洪权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附近以人民币19200元的价格将约4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戴X祥。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X祥、徐洪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X祥、徐洪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戴X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从徐洪权手里买过冰毒,其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从其身上和住处被搜出的毒品是留作自己吸食的。被告人徐洪权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戴X祥。其辩护人王素军、刘艳龙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洪权贩卖毒品依据不足。且侦查机关在非羁押场所变相刑讯逼供,取证违法,应排除被告人庭审前的有罪供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4日间,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新安镇灌南宾馆、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平、刘忠研吸食,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27克,得款人民币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戴X祥在本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戴X祥的原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4月份,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3克冰毒给黄小平。(2)、未出庭证人黄平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月19日,其在灌南县人民桥北的路上,以1800元的价格买过老戴(指戴X祥)3克冰毒,后被卖给他人。别人称她“小苹果”,姓戴的,四十多岁,是南京人。(3)、书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黄平该起犯罪事实。2.2012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灌南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3.2012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灌南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之后两三天的晚上,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宾馆停车场,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4.2012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5.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6.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大自然宾馆东巷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7.2012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大自然宾馆东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8.2012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戴X祥在灌南县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9.2012年4月24日凌晨,灌南县公安局民警在灌南县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戴X祥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89克甲基苯丙胺,后侦查人员又从其租住的灌南县镇中路西侧出租屋内缴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6.19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0.47克、海洛因0.7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未出庭证人刘忠研证言笔录,证明其共9次从南京老戴手里买过计4克冰毒用于吸食。(2)、未出庭证人魏向东、潘春霞、朱旭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曾从老戴手里买过冰毒,老戴是南京人。潘春霞并证实老戴也是“小苹果”的上线。(3)、未出庭证人胡XX证言笔录,证明一个叫老戴的南京人,名叫戴X祥,40多岁,手机15240237085,常年在灌南贩卖毒品,灌南不少人都从他手里买毒品。(4)、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4日凌晨,根据举报在灌南县教育局西侧巷口,当场抓获前来毒品交易的戴X祥,并在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袋,0.89克。(5)、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及提取笔录,证明在灌南县新安镇镇中路南侧戴X祥租住屋内,搜出一电子秤;在一铁盒内有红色包装颗粒四颗、红色晶状粉末、白色晶状粉末;在抽屉内有两个分装袋,各有8个和27个小包装袋,玻璃壶2个及塑料吸管;钱包内有现金13000元,社会保障卡一张,姓名戴X祥,多枚手机卡;床头一布袋内,有13袋小包装白色晶体,毛重11.8克,床下一大包装袋内有中型分包装,内有白色晶体,毛重16.23克和25个小包装白色晶体,毛重29.36克。(6)、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魏向东、潘春霞、刘中研均指认了被告人戴X祥系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7)、灌南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259号、(2012)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黄平、潘春霞因多次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戴X祥原供述,证实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购买人黄平、刘忠研证实的内容一致。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X权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附近以人民币19200元的价格将2盎司约4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戴X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戴X祥原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屋搜出的白色晶状物是冰毒,是其前两天在南京从上线洪全手里买的,一盎司9600元,买了两盎司计19200元。4月20日下午,其从灌南回到南京,晚上8时许,与洪权联系想买两盎司(48克)冰毒,当时他说没货,等等看,到晚上11点多,洪权来电话,叫到他家去等,在他家时两人又吸了0.7克冰毒,夜里一时许,洪权和上线取得了联系,说这次货不好,有点潮,明天再联系。第二天下午2时许,洪权又叫去他家等货,后洪权怕他赶不上去灌南的车,洪权就自己开车带上他到虹桥那边取货,在车上谈好价格,就把两盎司的冰毒钱19200元给了洪权。到虹桥一30多岁男的上了车,那人拿出两个包装好的装有白色晶状体冰毒袋子给洪权,洪权给钱后,那人下车,又把他送到中央门拦车,他是晚上七八点钟到灌南的。在路上小冠军就联系要货的。当天夜里,他就用电子秤把冰毒分成了小份子。洪权不知是名字还是外号,南京下关人,37、38岁。(2)、被告人徐洪权原供述和辩解,证明今年4月20日晚上,朋友小祥(指戴X祥)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指冰毒),说要两盎司,后他与“二呆”联系,“二呆”说等等把货送过来,其就让小祥到他家等货,在他家两人又吸了0.7克冰毒,“二呆”还未来,后“二呆”电话中说这次货质量不好,天亮有好货。4月21日下午2点多,“二呆”说货到了,其又让小祥来拿货,好长时间“二呆”没到,小祥着急,因为他要赶下午4点去灌南的车,他又与“二呆”联系,“二呆”说到虹桥了,他就带小祥到虹桥拿货,在车上小祥把两盎司19200元钱给了他。到虹桥那儿,“二呆”上了车,把两盎司冰毒给他,他把钱给了“二呆”,“二呆”下车后,他又把小祥送到中央门。(3)、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中扣押的部分物品亦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内容。(4)、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戴X祥、徐X权相互辨认确认身份的事实。(5)、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刑初字第219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刑终字第241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刑初字第616号 、(2003)鼓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劳教委宁劳教决字【2002】第1071号 、【2006】第296号 、【2009】第946号决定书及证明文书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事实。(6)、连云港市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2]046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灌南县公安局在戴X祥租住屋搜取的39袋晶状物,质量为46.19克,在其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05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4月24日抓获戴X祥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一袋白色晶状物质量为0.89克,在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关于被告人戴X祥、徐X权辩称其庭审前有罪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被告人徐X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存在取证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观点,经“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审查,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55.27克,被告人徐X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19克。被告人戴X祥、徐X权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X祥、徐X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X祥贩卖毒品,不仅有其多次的稳定供述,而且得到了向其购买毒品的多名证人指认和证实,相互联系的电话号码陈述一致,又在其交易和租住地搜出毒品;被告人徐X权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戴X祥,二人交代的交易过成、情节吻合一致,又在被告人戴X祥的租住地查获了毒品下落,且购买的毒品数量除去卖出部分外,所剩数量与双方交易量基本相当。故对被告人戴X祥、徐X权及其辩护人的无罪及定案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戴X祥、徐X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戴X祥、徐X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X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 止 。)二、被告人徐X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三、没收被告人戴X祥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追缴被告人徐X权违法所得人民币19200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