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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有效吗?
作者:王苏皖 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16日
 
 
本案焦点:妻子状告丈夫,提出丈夫私自转卖房产无效 【真实案情】
肖潇(女)与骆裕祥(男)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两处房产,其中一套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2004年6月10日,骆裕祥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肖潇的名字是骆裕祥找他人代签的)一并出示给马永涛审查。马永涛并不知情,核查所有原件后,便与骆裕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骆裕祥以7.7万元,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马永涛。款项结清后,骆裕祥向马永涛交付了房屋钥匙,双方一同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马永涛对所购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在房屋产权过户公示期间,骆裕祥的妻子肖潇向市产权产籍管理处提出异议,理由是自己与骆裕祥系夫妻关系,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卖房未经自己同意,要求中止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05年9月25日,肖潇将其丈夫骆裕祥和马永涛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丈夫和买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马永涛返还房屋,赔偿装潢损失2.8万元。
 
【真实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房款已经交接清楚,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肖潇主张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其原因是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其侵权责任主要是被告骆裕祥未履行夫妻间的告知义务,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所致,被告马永涛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骆裕祥与马永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肖潇的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司法解释的文义上理解,夫妻对于重大财产的处理,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处理重大财产要求与配偶商量,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一种法定义务。相反,如果私自处理,则侵犯了配偶的权利。但是,夫妻之间的平等协商权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的,仅对夫妻两人具有约束力,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遵照执行。
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
本案骆裕祥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产权人,我国不动产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所有权人的唯一合法凭证。从房屋所有权固有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来讲,骆裕祥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马永涛只要核查了骆裕祥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等有关文件资料原件后,应该有理由相信骆裕祥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因为善意第三人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核实配偶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是否真实,对配偶签字的真实性应由骆裕祥全权负责。马永涛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在房屋买卖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骆裕祥与马永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过户登记尚未办理完毕,但是马永涛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对所购买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在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保障买卖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笔者认为,肖潇将马永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申请法院追加马永涛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肖潇起诉骆裕祥属于侵权纠纷,侵犯了妻子的知情权、平等协商权。而马永涛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合同纠纷。在同一案件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法院若以侵权纠纷处理,夫妻间平等的处分权和相互协商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夫妻之间,侵害肖潇知情权的是其丈夫,马永涛对肖潇未构成任何侵权,故马永涛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若以合同纠纷处理,肖潇又不是合同主体,与马永涛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丈夫也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肖潇就失去了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因肖潇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此起诉,就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所以,本案列马永涛为被告是欠妥的,应列马永涛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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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任何一方出售房屋的,应征得配偶方的同意,侵犯配偶方知情权与平等协商权的,配偶方有权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或向出售房屋的夫或妻一方追偿所得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