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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臧某从抢劫罪到敲诈勒索罪的辩护
作者:周春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0日

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锋,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2”,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吴军锋、周春,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在百姓网上发布可以办理小额信用贷款的信息。2015年12月20日,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电话联系到臧某商谈贷款事宜,双方约定在本市未央区文景路时代酒店见面。当日14时许,何某某同好友熊某与被告人臧某、周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臧某遂要求二人各支付手续费2000元。遭拒后,被告人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酒店对何进行殴打,被告人臧某从熊某处取得500元现金。后熊某趁被告人不备,逃跑后报警。被告人臧某、周某某将何某某拉上车,逼迫何某某打”欠条”,何某某无奈给被告人臧某打了一张2000元欠条。后被告人臧某通过何某某微信向熊某索取2000元。当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臧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周某某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臧某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周某某在本市从事贷款工作。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百姓网上发布的小额信用贷款信息,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臧某商谈贷款事宜,双方约定在本市未央区文景路时代酒店见面。当日14时许,被告人臧某、周某某与何某某、熊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协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得知何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车辆非其所有后,遂以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相威胁,要求二人各支付手续费2000元。其间,被告人臧某从熊某处索得500元现金,熊某趁其不备,逃跑报警。另有两名男子(身份不详)来到酒店大厅,要将何某某带走,遭到拒绝后遂持拳头击打其胸部,并踢踹其腰部。后被告人臧某、周某某将何某某拉上车,继续向其索要2000元,并逼迫何某某出具一张2000元的欠条,要求其通过微信、电话向朋友借款。后在民警的布控下,当日二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被害人扭送公安机关为威胁,强行索取手续费,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关于二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向被害人勒索财物4000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仅得逞500元,系部分既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罚金已缴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