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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陈**抢劫、盗窃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春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0日
**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2018)皖132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一)199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均已判刑)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北关被害人纵某某家中,正在行窃时,被保姆吴某某及纵某某之子发现,**用刀将吴某某、及孩子逼至堂屋东间的房子内看管,张某某王某实施抢劫,劫走现金100余元、黑色皮包一个。
(二)199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北关许某某家中,撬门入室行窃时,因被许某某邻居朱某某发现,**用手按住朱某某,张某某王某实施抢劫,劫走现金2800元、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华贝皮衣两件、VCD一台、随身听一个,价值计8000余元。
(三)199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寇某某(已判刑)在萧县龙城镇城南开发区张某家,**在门外望风,张某某持撬棍和王某寇某某三人翻墙入院,后用撬棍将屋门撬开,准备行窃时,被害人张某带儿子和侄子回家,王某持刀威胁张某,当场抢走张某身上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花银手链一条,价值计3000余元。
(四)199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寇某某到萧县龙城镇西南一巷王某某家,由寇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撬门进入王某某家中,在屋内翻东西时,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回家,寇某某用沙发巾、裙子绑住王某手脚,用布堵住王某的嘴,四人抢走电警棍一个、狼牙棒一个、BP机一个及价值1000余元的物品。
(五)199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骑摩托车携带撬棍等物品到萧县龙城镇祖庄小学对面巷内准备行窃时,被萧县公安局城巡逻民警朱某1等人发现,朱某1在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时,被被告人**持刀刺伤腹部。经法医鉴定,朱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盗窃罪
(一)1999年4月22日,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翻墙入院,跺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北关特校张某1家中,窃取现金250元、白盒黄山香烟一包。
(二)199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新华巷4号王某1家中,窃取新科VCD一台、金银耳环一副、衬衫一件、香烟三条以及现金110元,总价值2000余元。
(三)199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财贸巷142号丁某某家中,窃取三星VCD一台、BP机一个、手表两块、银、玉手环各一副,总价值计3000余元。
(四)199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翻墙入院,跺门进入萧县龙城镇文化路三巷5号李某某家中,窃取夏新牌786VCD一台,价值1000余元。
(五)199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利民巷4号彭某某家中,窃取男士皮夹克两件、皮马夹一件、衬衣六件、金口子酒一箱,总价值计2000余元。
(六)199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文化路西巷2号陈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900余元、新科VCD一台、衬衣一件、西门子900手机一部,黄山烟四条、纪念币数枚等物品,总价值计5000余元。
(七)199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翻墙入院,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实小家属院郜某某家中,窃取现金400余元、黄山烟四条、金口子酒一箱、纪念币五套、美元、香水等物品,总价值计1000余元。
(八)199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东关张某2家中,当时张某2在家,由张某某在外看人,**自称系张某2父亲的朋友,与王某两人进屋,窃取西服两套、羊毛衫外套一件、衬衫一件、背面三条、皮包两个、现金50元,总价值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一)199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均已判刑)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北关纵某某家中,正在行窃时,被保姆吴某某及纵某某之子发现,**用刀将吴某某、及孩子逼至堂屋东间的房子内看管,张某某王某实施抢劫,劫走现金100余元、黑色皮包一个。
(二)199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伙同王某张某某骑两辆摩托车到萧县北关许某某家,撬门入室行窃时,许某某的邻居朱某某到许家找人,遭**抓拉、捂嘴,朱某某挣脱、呼救,被告人**及其同伙王某张某某逃跑,抢劫现金2800元、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华贝皮衣两件、VCD—台、随身听一个,合计价值8000余元。涉案VCD一台在被告人**等人逃跑时丢弃在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口。
(三)199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寇某某(已判刑)在萧县龙城镇城南开发区张某家,**在门外望风,张某某持撬棍和王某寇某某三人翻墙入院,后用撬棍将屋门撬开,准备行窃时,被害人张某带儿子和侄子回家,王某持刀威胁张某,当场抢走张某身上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花银手链一条,价值计3000余元。
(四)199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寇某某到萧县龙城镇西南一巷王某某家,由寇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撬门进入王某某家中,在屋内翻东西时,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回家,寇某某用沙发巾、裙子绑住王某手脚,用布堵住王某的嘴,四人抢走电警棍一个、狼牙棒一个、BP机一个及价值1000余元的物品。
(五)199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骑摩托车携带撬棍等物品到萧县龙城镇祖庄小学对面巷内准备行窃时,被萧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朱某1等人发现,朱某1在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时,被被告人**持刀刺伤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盗窃事实
(一)1999年4月22日,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翻墙入院,跺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北关特校张某1家中,窃取现金250元、白盒黄山香烟一包。
(二)199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新华巷四号王某1家中,窃取新科VCD一台、金银耳环一副、衬衫一件、香烟三条以及现金110元,总价值2000余元。
(三)199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伙同张某某王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财贸巷142号丁某某家中,窃取三星VCD一台、BP机一个、手表两块、银、玉手环各一副,总价值计3000余元。
(四)199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翻墙入院,跺门进入萧县龙城镇文化路三巷五号李某某家中,窃取夏新牌786VCD一台,价值1000余元。
(五)199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利民巷四号彭某某家中,窃取男士皮夹克两件、皮马夹一件、衬衣六件、金口子酒一箱,总价值计2000余元。
(六)199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文化路西巷二号陈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900余元、新科VCD一台、衬衣一件、西门子900手机一部,黄山烟四条、纪念币数枚等物品,总价值计5000余元。
(七)199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翻墙入院,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实小家属院郜某某家中,窃取现金400余元、黄山烟四条、金口子酒一箱、纪念币五套、美元、香水等物品,总价值计1000余元。
(八)199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撬门进入萧县龙城镇东关张某2家中,当时张某2在家,由张某某在外看人,**自称系张某2父亲的朋友,与王某两人进屋,窃取西服两套、羊毛衫外套一件、衬衫一件、背面三条、皮包两个、现金50元,总价值2000余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被萧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证人毋某某、陶某、葛某某、苏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王某寇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郭某、张某、王某、朱某1、张某2、王某1、丁某某、彭夏某、陈某某、郜某某、李某某、张某1等陈述,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户籍信息、发破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款条、《萧县人民法院(2000)萧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宿中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宿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刑终4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名民警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情节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62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予以两罪并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纵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