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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作者:鲁巧 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2日



原告李某,男,汉族,19454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巧,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5711日出生。审理经过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315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92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巧、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于2007112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离婚。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双方于2008529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建立夫妻感情,并因琐事争吵不断,原告2010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缺乏对原告照顾,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从未吵过架,红过脸,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妥善处理共同财产(主要指银行存款)、耕地、房屋、宅基地,被告年老多病的问题,以及被告未来收入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李XX的土地证;3、李XX宅基地位置图;证据123共同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XX的财产。4、郑州高新区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关庄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5、原告的集体土地证,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6、(2010)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李某与刘某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和好。7、(2011)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后于2008年复婚。9200736日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个人婚前债务3万元。10、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需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XX所指向的房屋为李一XX死亡后的遗产,原告长子叫李一XX,也是李XX,次子叫李二XX,这些名字是何时变更,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待调查后再发表意见,村委会不能作出某人死亡的证明,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出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承包的耕地应由被告承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家庭成员已经扩大,包括被告的儿媳和孙子,均未入户,宅基地上的户主是被告,被告是唯一的家庭成员,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是集体成员而原告不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和好,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来决定,该判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被郑州中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后感情牢固,若给双方自由空间的话,不排除有和好的可能。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付费,假如实际支付费用应有票据,说明原告享有优质的医疗保险。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郑州高新区关庄村卫生所处方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及郑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自原告提出离婚后,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打击,导致被告身体状况急剧下降。2、借据四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筹办子女婚事所借的钱,系双方共同债务。3、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并且原告承诺给两个儿子每人一套院。4、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五页,证明2009年原告住院时,均由被告进行照顾。5、装修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另一处宅院(地号为362号的宅基地)装修支付24850元,目的是为了原告的二儿子结婚使用。6、被告的退职证(复印件),被告每月有585.78元。7、原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最后以实际调查情况为准。8、户口本及家庭代表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户主为被告,被告之子李三XX已经改为原告的姓,同时证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合法使用人是被告,原告名下的土地合法承包人是被告。9、《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及存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是1.13亩,每年都领取补贴。10、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病,急需住院治疗。11、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都能报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及郑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无异议,对郑州高新区关庄村卫生所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20081210日及20098月的借条中所述欠款原被告二人已向出借人返还,200845日及2009928日的借条,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装修过地号为362号的房屋,证人均未出庭,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称585.78元是退职时的标准,据原告了解现在应当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退休工资,但连基本的医疗费用都支付不起,原告患有脑梗塞。对证据8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家庭代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名下的宅基地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承包土地,另,李三XX是否改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耕地是原告父亲承包的,其父去世后,补贴名字改为原告,实际由原告儿子李XX承包耕种。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中的名字与被告名字不一致。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部分报销,恰证明原告身体极差,需经常住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5、证据8中的家庭代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67、证据8中的户口本、证据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该1.13亩土地是原、被告承包的土地。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425日在郑州市原邙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于2007112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离婚。2008529日,双方又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1213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6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四组98号房产一处,201223日,本院对该处房产进行勘验,该处房产布置情况为,北侧二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东侧两间,其中一间为大门。原告长子李一XX1997年去世,原告次子李XX另有一处宅基地和房产,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四组362号。现在原告和李XX一家住在362号房产中,被告和被告儿子一家住在98号房产中,98号房产中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是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3500元左右,原告患有脑梗塞,享受公费医疗保险待遇,住院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一大部分。被告患有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被告年轻时在知青下乡活动中被派往河南省郏县,后回到郑州,2008630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放退职证,每月给被告发放585.78元。被告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管区关庄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依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查询,原告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均无存款。另,依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查询,原告长子李一XX现在没有户籍信息,原告次子李XX没有曾用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07112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离婚,后虽复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1213日,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与刘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现无正式职业,每月只有退职金585.78元,被告离婚后没有房产可以居住,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综上,结合双方的工资收入、医疗保险、对家庭的贡献、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50000元,并由被告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四组98号房产东侧房屋北边第一间占有使用。被告辩称,如果判决离婚,要妥善处理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在银行的查询结果也显示原告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没有存款。被告辩称XX村四组98号和362号房产均为被告出资装修,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生前耕种的耕地应由被告耕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原告还有其他兄弟,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XX村四组XX号房产系原告长子李一XX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该房产系原告次子李XX的财产,被告认为原告两个儿子姓名换过,根据本院在公安机关的查询结果,李XX没有曾用名,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确认被告刘某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四组98号房产东侧房屋北边第一间享有占有使用权。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生活扶助费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刘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刘荷审判员安治林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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