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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代理词
作者:张佳萱 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28日
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关于贵院受理的原告x被告刘xxxx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张佳萱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的焦点,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刘xx、杨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陈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陈x、刘xx、杨xx三人在工作结束后一起到大排档吃饭,吃饭期间,三人要了四瓶啤酒。之后三人到A8娱乐休闲会所玩耍,三人又要了一整箱(24K)装纯生啤酒。三人从酒吧出来时,死者陈x已经醉的意识不清,这一点可以从刘xx和杨xx所述的陈x在酒吧里、酒吧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情节中体现出来,而且被告刘炎龙和杨xx也明确的向他人表示陈x已经喝醉了。其次,交警在事发后的酒精测试中测试出陈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7.92ml/100ml远远的超出了国家标准的界限80ml/100ml。由此可知此时三人分开前陈x已经醉酒神志不清,丧失了正常辨别事物的能力。根据刘xx与杨xx在交警五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知:两人对死者陈x醉酒的事实都非常的清楚,且二人的意识非常的清醒,二被告完全有能力认识到将醉的神志不清的陈x放在车来车往的马路上,有导致其发生车祸的可能。二被告对死者陈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二被告对死者陈x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陈x的死亡二人担负起侵权责任。
二、二被告刘xx与杨xx对陈x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都与死者陈x一起吃饭、喝酒。在陈超醉酒后都应对陈x负起照顾的义务。两人都实施了将醉酒的陈超放在充满危险的马路上的行为,该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两者的行为都导致了陈x死亡的侵权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死者陈x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2012年陈x曾在郑州市开发区港区小王庄居住,且一直在家具厂工作至今。根据二被告询问笔录可知,事发前陈x仍在家具厂上班。由此可知,死者陈超在事发前一直在郑州居住,死者陈超的经常居住地应为郑州且有收入来源郑州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超常年郑州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高标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十多岁的年纪正是一个人一生中最美好的年华陈x却在这样的年纪因此次事故去世。原告陈xx是一名残疾人,自幼耳聋,妻子在陈超4岁时离家出走,是原告一个人将儿子陈x含辛茹苦的将陈超抚养长大,父子俩人相依为命。原告陈xx体弱多病,死者陈x是这个家庭的唯一劳动力更是年迈又有残疾的父亲的精神支柱和期盼。但是这场突如其来的事故夺取了陈x的生命,也夺走原告陈xx的希望,他的天就像塌下来了一样。陈超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打击痛苦是巨大的。此事发生后原告精神饱受折磨,多次表示有轻生念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侵权行为侵害死者陈x的生命权,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后果,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八万元,于法有据于情可悯,因此,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系死者陈x的父亲死者陈x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被告对陈x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超事故发生一直在郑州居住,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x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沉重打击和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佳萱律师
                2015年9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