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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渭书与吕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小杨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0日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郑渭书,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芳兰。 原告郑渭书诉被告吕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渭书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6月4日、6月17日、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30万元、18万元,四次合计借款本金11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对上述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原来借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展期到2015年6月20日,利息每两个月结付一次,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合部借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未果。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服务费,利息、服务费从2014年5月20日算至12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服务费0.5%计,利息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的事实。 被告吕芳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吕芳兰分别向原告郑渭书借款40万元、30万元、30万元、18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按3分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前。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8万元,月利率3%,原告同意延迟还款期限,利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0.5%,借款人必须先利息后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若借款人未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从逾期日开始,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等条款。上述借款利息被告结付至2014年5月19日止,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遂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吕芳兰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吕芳兰向原告借款118万元,有被告吕芳兰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约定每两个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久催未果情形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和实际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诉讼期间原告自动调整月利率按2.5%计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规定了服务费,但利息与服务费两项相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渭书与被告吕芳兰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吕芳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渭书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渭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被告吕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史海燕 审 判 员  王万智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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