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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条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小杨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0日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饶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黄条贵。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文峰路蔚蓝嘉园外西一路B区2号。 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条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条贵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条贵诉称,2013年12月2日2时,原告的儿子黄河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号轿车行驶至上饶县煌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绿化带上的景观石,造成黄河清受伤及车辆、绿化带、景观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河清所驾驶的赣A×××××车辆经上饶县交警大队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损失为94,393元,而该车辆在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实际发生维修费也为94,393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的2013第1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河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河清所驾驶的赣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3,313元。 原告黄条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1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饶县价认(2013)字524号及(2014)字209号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3、被告叶林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 4、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会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受损机动车赣A×××××的维修费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定损为55,192.64元,该损失也得到了肇事方黄河清的确认,且以上饶县交警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赣A×××××号机动车的维修费应确定为55,192.64元;3、对于本起事故付造成的第三者的物损3,320元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否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不能向原告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表示该鉴定书中换件项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个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换件项目与保险公司在事故时的定损有很大的出入,所以不能确定鉴定报告中的所有换件项目均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4、对第三者物损的发票,因为该发票显示其付款方为煌固镇人民政府,收款人是杨子坚,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向煌固镇政府支付该物损的价款;5、对于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该发票不是运用于施救行业的,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且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这些发票应该都是无效的;6、本案施救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定损单两份:一份为车辆定损单,表明修理费应为55,192.64元;一份为第三者物损定损单,表明物损3,3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条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日2时,原告的儿子黄河清驾驶赣A×××××号轿车行驶至上饶县煌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绿化带上的景观石,造成黄河清受伤及车辆、绿化带、景观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的2013第1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河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条贵所有赣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对第三者物损的发票,因为该发票显示其付款方为煌固镇人民政府,收款人是杨子坚,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向煌固镇政府支付该物损的价款; 本院认为,撞毁的绿化带景观所有权为煌固镇人民政府,维修人为杨子坚,原告将该物损款交予煌固镇人民政府而后由煌固镇人民政府打给杨子坚。原告提供的完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3,320元物损款。 对于施救费900元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认为该发票不是运用于施救行业的,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且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这些发票应该都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故该发票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的定损损失94,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换件项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受损机动车赣A×××××的维修费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定损为55,192.64元,该损失也得到了肇事方黄河清的确认,以上饶县交警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且换件项目与保险公司在事故时的定损有很大的出入,所以不能确定鉴定报告中的所有换件项目本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A×××××号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赣A×××××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0,117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鉴定仅仅依据提供的照片进行鉴定,没有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双方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赣A×××××的维修费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定损为55,192.64元只是其内部估算,公司提出该车损修理费55,192.64元,黄河清在上饶县交警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上予以确认。但该赔偿结论是在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其未单独出具调解书,交警大队出具该结论不符合程序,且原告反悔。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A×××××号的损失重新鉴定结论且双方未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河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的儿子黄河清驾驶的,但该车所有人是原告黄条贵,原告黄条贵主体适格。原告黄条贵所有的赣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0,117元、物损为3,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条贵的车辆维修费80,117元、物损3,3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黄条贵承担183元,鉴定费4,7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应魁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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