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许xx诉上饶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吴小杨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1日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饶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许xx、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北大侧家具城西厂7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xx建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5号、组织机构代码1614440-8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享洪,上饶市信州区沙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xx诉被告上饶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賃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维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同被告所属的中央公园10号11号12号楼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截止2011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481653.7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货费、违约金及赔偿款共计637082.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饶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xx租赁费用及未还租赁材料(扣除被告已付押金)共计320,000元该款当即付清。
ニ、原告许xx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原告许xx提起有关租赁钢管质量问题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上饶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许xx承担5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徐维熙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