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好意同乘之法律价值冲突思考
作者:高付华 律师  时间:2012年04月24日
好意同乘之法律价值冲突思考
高 付 华
摘要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免费搭乘现象便不断出现。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划分好意人和搭乘人的责任却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究其根源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好意同乘现象没有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尺度不一处理结果就难免会产生偏颇。但大多数情况下法院的判决都加重了好意人的负担,引发了法价值的冲突。本文将通过分析好意同乘的性质,提出平衡好意人和搭乘人法律利益的粗浅建议,以填补我国关于好意同乘现象所面临的法律空白。
关键词 好意同乘  价值冲突  利益平衡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与性质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它来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中的“好意施惠”概念,俗称“搭便车”,即搭乘人经机动车保有人或者驾驶人的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主体便分为好意人和搭乘人两类。其中,机动车保有人或者驾驶人统称为好意人;搭乘人又称同乘人,范围包括好意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熟人以及陌生人等。通说认为,它具有三个特征:1、顺路性。即所搭乘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营, 而是为了好意人的目的搭乘人的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地是巧合, 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2、无偿性。即乘机动车为无偿, 是好意人的一种施惠行为,不向搭乘人收取任何费用。究竟何谓有偿或者无偿,要分析具体情形;3、合意性。即搭乘人应当经过好意人的同意, 未经同意而强行搭乘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目前争议很大,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1、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然不存在明确的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 2、侵权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发生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因此,它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3、好意施惠说。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而好意施惠行为仅受道德伦理的制约,好意人便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因此,好意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说比较恰当,它实质上就是好意人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一种事实行为具有无偿性增进友谊的目的性特征然而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致伤或者死亡时,大多数法院还是依据侵权关系说进行判决,结果却加重了好意人的负担,引发了法价值上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冲突,造成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从理论上重新审视好意同乘的性质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好意同乘现象引发的法价值冲突
法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好意同乘现象同样会引发法价值上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冲突。实践中,法院依据侵权关系说要求好意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就是好意人一经允许搭乘人搭乘,即负有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搭乘人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好意人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对好意人而言,他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减免责事由。法院的这种判决首先考虑到的是法的秩序价值,即通过遵守法律所预先设置的权利义务界限,将有限的资源按照一定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以定分止争,从而达到所追求的社会有序状态。因为没有秩序,生存、安全、效益都会受到威胁并缺乏保障,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文明等就只能是奢望和梦想。
秩序是法的价值,但并不是法的终极价值。除了秩序以外,法还要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等。在好意同乘现象中,如果不能减免好意人的责任,就是对民法理论中善良风俗原则的否定,也是对法价值中公平正义精神价值的损坏。因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而助人为乐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我们应当肯定好意人的初衷,并运用法律的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诚信友爱的社会风气,实现具体个案的正义。随然正义在不同的时空中会改变其内容,但正义也有其不变的内容,即正义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是文明的人类社会所共同具有的,如果不能减免好意人的责任就是不正义的。
三、好意同乘现象下法价值冲突的利益平衡
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好意同乘现象时,如果好意人自愿对搭乘人进行赔偿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强行判决由好意人对搭乘人进行赔偿,就难免会发生法价值中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冲突。那么,如何解决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冲突,平衡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的法律利益呢?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考虑到的是解决法价值冲突的三个主要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位于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要优于在后的价值。在好意同乘现象下所引发的正义与秩序冲突中,一般而言,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此,正义是第一位的,要优先考虑。2、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法律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要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即必须充分考虑好意人与同乘人的利益需求,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3、比例原则——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必须侵害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即不能为了达到秩序上的有序状态,而破坏正义的底线。
尽管传统理论上解决法价值冲突的原则已较为全面,但因其较为抽象,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它没有统一的尺度,且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在法的价值位阶中,到底是哪个价值更加优先,则有不同的说法。为此,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现象中平衡好意人与搭乘人的法律利益时,除了要遵循上述解决法价值冲突的三个原则外,还应当引进英美侵权法中的自甘风险原则。自甘风险原则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基本抗辩理由其含义就是指如果原告已经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时那么他就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要求得到赔偿。即搭乘人在搭乘好意人的机动车时,应该能够意识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又自愿同乘,那么在损害发生时就不能主张赔偿。因为对于搭乘人而言,就意味着他自愿承担了行程中的风险,意味着赋予好意人造成其人身伤害时免责的权利;对于好意人而言,他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减免责事由。
因此,我国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案件时,如果适用解决法价值冲突中的三个基本原则仍然调解不成时,就应该大胆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径行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进行判决。因为适用这一原则既遵循了公平正义的底线,肯定了公序良俗的价值所在;又能促成一种法定秩序状态的形成,使得人们在搭便车时会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政法论坛》, 2004年第2期。
[3]杨婵《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责任承担——从<楼上楼下>的个案角度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4]张平华,《君子协定的法律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5] 郭平宜,《好意施惠之法律思考》,载《法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