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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土地征收案件》代理词
作者:高付华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21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执行人黄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担任其听证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程序违法
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保障程序正义才能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均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征地程序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2004]238《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定:
首先,要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这就要求征地部门要将工作做到位,具体通知到每一户并详细告知征地内容,如果仅仅是在村头路口张贴了,并不意味着每一被征地农民都能知晓征地的详细内容,因为可能还会有些文盲、聋哑人等。本案被执行人黄某并不知晓《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完全知晓两个公告的具体内容。
其次,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这就要求征地部门要对土地的“现状”进行实际查看测量,而且最终结果需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然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实际调查,仅凭村上的地籍登记簿就单方确定为3.43亩了,而被执行人黄某实际测量的亩数为3.8亩,对于0.37亩的差距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因为即便按照申请执行人所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的话,0.37亩还需要补偿9990元呢!
再次,要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然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告知被执行人黄某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就被征用的土地没有任何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不当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而从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恰恰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征地农民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二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拒不交出土地。然而,本案到底谁违法在先?谁违反了法定的征地程序?被征地农民到底存不存在阻挠行为?是阻挠行为还是正当维权行为?这些问题需要法院斟酌。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地通知书》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以后,作为行政相对人是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为此,首先要分清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哪一行为?因为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涉及很多行为。一般来讲,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其核心特征必须是要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通说认为,发布征地公告、听证、土地现场调查、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布等都属于征地准备阶段的行为,是整个征地过程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决定,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确定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地通知书》这个行为才可以被看做是对被征地农民产生确定性影响的行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地通知书》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2012824日,根据规定应该给被执行人至少要留出3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申请执行人最早也应该在20121124日才可以申请执行。如果再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看的话,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还应该在20121124日以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
总之,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正常的征地工作程序,而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行政诉讼权利,恳请贵院依法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法给予执行人合理补偿,严重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致使征地工作难以推进。
首先,征地补偿标准太低。按照申请执行人公布的征地标准,每亩地只能补偿26500元,而征地使用单位金化集团却是按照每亩13万元的标准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被执行人对这个差价提出强烈质疑,但申请执行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申请执行人制定的补偿标准是按照某县某镇镇区规划范围内统一年产值每亩1314.5元的标准计算20倍得出的,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六款的规定最高可以计算30倍。本案被执行人作为完全失地农民,应当予以特殊对待,可以按照最高补偿标准30倍计算,计每亩39435元。
其次,被征地农民没有被妥善安置。被执行人一家一直靠种地为生,征收了土地就相当于剥夺了生命。虽然申请执行人经与金化集团协商,可以招工的形式安置被征地农民,但工资却仅仅是每月800元,还不够被执行人的吃饭费用,被执行人当然无法答应。
总之,申请执行人因征收本案涉案土地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致使被执行人失去了唯一的谋生手段。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驳回申请执行人的不当申请。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小结:近年来,土地征收案件频发,很多农民怨声载道,究其根本就是某些政府不按法律规定办事,补偿标准太低,难以满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要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尽管法律规定得很完善,但实践中难以落实,由此导致土地征收案件频发。而征地补偿案件涉及的内容复杂,知识点多,需要调查的证据也很多,很多农民由于对这方面的法律程序不熟悉,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因此,如果经济条件允许的话建议还是委托律师全权代理,所有工作都由律师去做就可以了,那样会更好地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