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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无罪撤销案
作者:高付华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01日
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被无罪撤销案
特别声明:因案件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一律用“某某”替代,若遇类似案件,可以来我办公室查看卷宗材料、法律意见书、无罪释放证明等,欢迎交流探讨。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系叔侄关系。2015731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詹某甲在马家炒面馆相遇,詹某甲无故辱骂李某甲,因李某甲与詹某甲的弟弟詹某乙之前曾发生过两次冲突,且对方曾找人殴打过李某甲李某甲担心自己被再次殴打,遂电话联系其叔李某乙帮助解围,李某乙又联系其公司员工王某某等五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七人先后赶到被害人詹某甲经营的皮鞋店,双方先是言语辱骂,后又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李某乙、詹某甲均构成轻微伤。海原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将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家属后委托本律师辩护,本律师介入后认真研判案情,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向海原县公安局出具法律意见书,多次交涉不成,该案被提请批捕。本律师又及时向海原县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海原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予批捕,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海原县公安局最终无罪撤销该案。
二、法律意见书
 
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依法为其辩护。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辩护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慎重考虑。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建议贵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理由如下:
首先,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詹某甲发生冲突的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
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五条之规定,公共场所主要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是在詹某甲的鞋店里与其发生冲突,并非公共场所,且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肆意挑衅,且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詹某甲负在先过错责任,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1、据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供述,本案的起因系2015731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詹某甲在马家炒面馆相遇,詹某甲无故辱骂李某甲,因李某甲与詹某甲的弟弟詹某乙之前曾发生过两次冲突,且对方曾找人殴打过李某甲李某甲担心自己被再次殴打,遂电话联系其叔李某乙帮助解围,李某乙又联系其公司员工王某某等五人。七人先后赶到被害人詹某甲经营的皮鞋店,双方先是言语辱骂后又发生肢体冲突。综合本案案发经过可以看出,该案的起因系詹某甲在先过错引发,且对矛盾的激化负主要责任,本案事出有因,并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最根本特征。
2、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是受到詹某甲的辱骂和挑衅后才追到詹某甲的鞋店,本想讨个说法,但詹某甲破口大骂且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詹某甲使用匕首,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划伤,后又手持菜刀挥舞,对其他人亦造成严重人身威胁。在案发过程中,詹某甲房子里的灯忽开忽关,詹某甲等人意欲再次伤害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伤后,李某甲的家属要求詹某甲对李某甲和李某乙进行治疗,詹某甲始终没有理睬,后在家人的陪伴下才住院治疗,本案受伤害的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而不是所谓的被害人詹某甲。
3、本案所谓的被害人詹某甲,其人身并未受到严重伤害,财产也没有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三、四条之规定,成立本罪需以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多次(是指三次以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为要件,据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在场证人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詹某甲被抬到120救护车上以后,从半路上跳了下来,当晚并未住院治疗。即便被害人有伤害,其伤情末必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况且目前的伤情鉴定也仅是轻微伤,不符合“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要件。
再次,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本案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取精神刺激,有的是用肆意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以起哄闹事来争强逞能,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实力等等。本案系詹某甲的在先过错引发,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并非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其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滋事的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此致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 付华
 
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三、办案心得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除了要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烂熟于心以外,还要及时了解司法新动态,尤其是最新司法解释更要熟练掌握运用,20137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要件的解释就很好的运用到本案中了,避免了寻衅滋事罪的肆意滥用(之前,由于没有寻衅滋事罪的具体司法解释,很多案件都被无形的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了)。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5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4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7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