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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随意变更新承租人吗?
作者:邹连香 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案情简介】
  原告A诉被告B因、第三人C、第三人E、F、G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A诉至上海某法院,要求确认第三人C将上海xxx公有房屋承租人由D变更为被告B的行为无效。
  原告A诉称:系争房屋系公房。1998年,经拆迁,D(原告父亲)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D于2004年12月31日报死亡,其妻于2015年9月25日报死亡。D与妻子二人育有四子女即原告A、E、F、G。被告B系E之子。自1998年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A和妻子、女儿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也未登记任何户口。2020年8月20日,被告B以原房卡遗失为由,谎称经全家协商同意,向第三人C申请变更其为新的承租人。而第三人未做细致审查,未向实际居住人了解情况,仅凭被告B单方面申请,即将该房屋由D变更为被告B。被告B在变更承租人后,又于2020年10月22日将其户口迁入该房屋,企图购买该房屋产权,进一步侵害原告A合法权益。原告A认为被告B与第三人C变更房屋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A诉请。
  【被告观点】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A诉请。对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不认可起诉状中的其他陈述。原告A无资格作为承租人,系争房屋是作为xxx房屋动迁得来,原家庭成员及动迁后的被安置人均是原告A父母、被告B及被告B母亲,现原告父母去世,被告B在征得母亲的同意后变更承租人是合法的,不同意原告A诉请。
  【第三人观点】
  第三人C述称,其是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41条第2款规定操作的。被告B至其处办理变更承租人时提供了一份承诺书,称经全家同意由被告B提出变更租赁人,第三人C认为既然是整个大家庭协商了,就把被告B变更为承租人。这是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疏忽,严格操作流程应该是把全家包含D的子女一代全部叫到现场全员签字,应该是由继承人协商一致确定变更承租人。
  第三人E未到庭应诉,其庭前向法院书面陈述:被告B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合法合规,不能因为原告A霸占系争房屋时间久了就认为房屋是他的,原告A无权主张无效。
  第三人F未到庭应诉,其庭前向法院书面陈述:经全家同意,被告B为家族中唯一孙子,所以共同商量决定被告B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第三人G述称,其认为系争房屋应属于原告A。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公房变更承租人有明确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中,在D夫妻死亡后,系争房屋内无共同居住人,根据本市《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应由D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而被告B作为D的孙子,并未全部取得上述符合条件的D的直系亲属同意,向第三人C作出了不实陈述和承诺,第三人C未经核实D的继承人意见,仅根据被告B提供的不实材料,即变更被告B为系争房屋新承租人的行为,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应规定,故原告A诉请要求确认该变更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一审法院确认第三人C将上海市xxx公有房屋承租人由D变更为被告B的行为无效。
  【裁判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