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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原告杨静诉被告满洁琼、北海金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2日

原告杨静诉被告满洁琼、北海金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杨静,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桔子××头××房。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洁琼,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北××A3-5-501。
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金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银湾××商铺。
法定代理人:廖树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文凯,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静诉被告满洁琼、北海金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满洁琼的委托代理人陈仕金、付凯成、被告北海金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来到被告金帆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大道南西藏路以西的丽海明珠售楼部看房子,被告满洁琼以售楼部经理的身份接待了原告并对房源进行了介绍,随后原告向被告满洁琼交纳了5000元定金定购丽海明珠]幢1单元2006号房。9月9日在被告满洁琼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金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丽海明珠1幢1单元2006号房,总房款为466571元,首付166571元,其余300000元按揭贷款。原告当天按要求将136571元汇入被告金帆公司账户,55000元汇入被告满洁琼账户,2011年9月18日,被告金帆公司向原告出具166571元的购房发票,只承认收到了166571元首付款,对于另外的3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满洁琼承认这30000元在其手中,但除了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收据外,对这笔钱的去向并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这330000元,满洁琼曾承诺将尽快返还、但并没有信守承诺,被告金帆公司则推诿不理,声称与其无关。被告满洁琼非法占有原告3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金帆公司作为开发商及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l、被告满洁琼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利息195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满洁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洁琼是受被告金帆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是从第一手房主将房屋买过来的,差价是给了第一手买受人而不是给了满洁琼,满洁琼不是不当得利者,只是代刘李军收取了30000元的差价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金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满洁琼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帆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起诉的30000元,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被告满洁琼是北海嘉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北海嘉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金帆公司签订《丽海明珠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代理销售被告金帆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大道南西藏路以西的丽海明珠项目。9月9日在被告满洁琼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金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丽海明珠1幢1单元2006号房,总房款为466571元,首付166571元,其余300000元按揭贷款。原告当天按要求将136571元汇入被告金帆公司账户,55000元汇入被告满洁琼账户,而被告满洁琼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来丽海明珠1幢1单元2006号房差价款。2011年9月18日,被告金帆公司向原告出具166571元的购房发票,对于另外的30000元则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满洁琼还该30000元,被告满洁琼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转帐凭证及银行对帐单、发票、收款收据、丽海明珠项目销售代理协议、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满洁琼作为北海嘉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与被告金帆公司的代理协议,代理销售丽海明珠项目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的差价款300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是事实,虽然被告满洁琼认为该款是代第一手买受人刘李军收取的差价款,但被告满洁琼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购房产与刘李军存在关联,并受刘李军的授权收取原告款项,并且被告金帆公司向原告出具166571元的购房发票,对于另外的30000元则不予认可。被告满洁琼为此向原告承诺还款。因此,被告满洁琼所作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收取原告的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满洁琼返还该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洁琼返还30000元给原告杨静;
二、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满洁琼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满洁琼在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的同时付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