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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诉被告蒋xx、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2日

原告黄xx,系死者周xx之妻。
原告周一,系死者周xx之女。
原告周二,系死者周xx之子。
原告周三,系死者周xx之女。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x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住所地临桂县金水路3号。
负责人唐小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诉被告蒋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人民陪审员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粟春平担任记录。原告周二及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诉称,2011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蒋xx驾驶桂H号摩托车由临桂县城往桂林市行驶,行至金水路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周xx撞伤后逃逸,周xx经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日4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负此事故的全都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xx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贡任。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周xx住院4天,两人护理,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为150832元、丧葬费为17076元,原告处理后事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合计为188953.59元。被告蒋xx所驾HEH063摩托车在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蒋xx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抢救费15485.59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50832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后事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188953.59元;2、判令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周xx为城镇居民;2、被告蒋xx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周xx身份证,证明周xx的身份情况;4、尸检报告及死亡通知单,证明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5、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证明被告蒋xx负全责,周xx不负事故责任;6、破案告知书,证明蒋xx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抓拿归案;7、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周xx住院抢救时间及所发生的抢救费用;8、保险凭证,证明被告蒋xx就HEH063摩托车在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x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期限三年零十个月。
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愿意对此赔偿,但现在没有钱赔。
被告蒋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未到庭,但该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首先需查明被告蒋xx对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被告蒋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将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分为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周xx于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未造成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经过答辩人核定,在确定被告蒋xx即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侵权纠纷的败诉方,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审判,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xx对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蒋xx驾驶桂H号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由临桂县城往桂林市行驶,行至金水路(保利花园门口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周xx撞伤后逃逸,经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日4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蒋xx逃逸。2012年1月11日,被告蒋xx被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2012年1月16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蒋xx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蒋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之后,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方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抢救费15485.59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50832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后事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188953.59元;2、判令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周xx当日即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485.59元。2012年12月23日,经该院抢救无效周xx死亡。后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属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死者周xx,男,1939年7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其与原告黄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一子即原告周三、周一、周二,均已成年。被告蒋xx是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持E类驾驶证。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正在广西桂中监狱9监区服刑。被告蒋xx为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蒋xx亦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xx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蒋xx向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周xx死亡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周xx死亡的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周xx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85.59元;2、护理费400元(根据周xx抢救情况酌情按2人4天5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4天40元/天计算);4、丧葬费17076元(按2846元/月6个月计算);5、死亡赔偿金150832元(按18854元/年8年计算);以上5项合计183953.59元。由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四原告。其余的部分损失63953.59元,由被告蒋xx赔偿给四原告。至于原告方诉请的处理后事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原告方诉请要求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在本案中未对此提供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故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超出此范围要求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对此作出的书面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第三人财保临桂支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
二、被告蒋xx赔偿损失63953.59元给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
三、驳回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原告黄xx、周三、周一、周二负担179元,被告蒋xx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粟开坤
审 判 员  谭秋芽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粟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