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2014)刘×云与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原告刘×云与被告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勍勍,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童×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彤,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丰,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云与被告(反诉原告)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安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刘×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勍勍、被告(反诉原告)童×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彤、吴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被告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珍珠路一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一次性缴清全年租金,第二年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并采取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即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清一年的租金,以后在下一个付款周期前一个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周期租金,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可以转租,原告随后将该房屋转租给中国电信防城港分公司,租期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承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租金,并且无违约行为,但到了2014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为由单方宣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迫解除与电信公司的转租合同并搬离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2044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15%租金总和的违约金52200元。


被告童×英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其至今仍占有房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童×英反诉称:租赁合同订立之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房屋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几乎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交纳租金及承担相应的水电费,比如交租期限应为每年的5月20日前及11月20日前,而刘×云的交租时间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9日。且至今仅仅支付了2期水电费,截止2013年10月1日已拖欠水电费3701.32元。每次支付租金、水电费都需要反诉人屡屡催促,且经常恶意拒绝接听电话,耗费了反诉人大量的时间、人力、精力和财力。反诉人万般无奈,只能于2014年1月11日发函及登报申明,解除租赁合同。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反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1日依法解除;二、被反诉人支付所拖欠的租金34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租金据实计算至刘×云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水费2843.48元、电费857.84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以后据实计算)共7101.32元(上述费用优先用租房押金抵扣);三、被反诉人办理租赁房屋移交手续、返还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四、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违约金、租金、水电费利息、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


反诉被告刘×云答辩称:反诉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被反诉人已支付了房租,并发短信告知反诉人如不提出异议合同继续履行,但反诉人收取2014年上半年租金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反诉人反诉请求的各项费用没有票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童×英(甲方)与刘×云(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童×英将位于港口区桃花湾珍珠路的一间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云,租期是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房租每月3000元,每隔3年提价一次,但每次提价部分不得超过上年单月租金的15%;第一年一次性缴清全年租金,第二年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采取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即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付清一年租金,以后在下一个付款周期的前一个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周期的租金;租赁期间,乙方的水电费在次月10日前交给房主;乙方向甲方交纳水、电及住房押金3000元;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转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间,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提前终止合同,也必须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只要逾期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刘×云支付了童×英3000元押金,童×英将房屋交付给刘×云,刘×云随即转租给电信公司使用。后刘×云于2012年7月5日支付租金173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租金18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租金18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租金18000元。电信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向童×英交缴水电费895元。2014年1月11日,童×英以刘×云未按时支付房租、水电费为由向刘×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目前涉案房屋由刘×云占有、空置。刘×云表示电信公司于2013年夏天搬离,童×英表示电信公司于2013年10底搬离。


截至2014年7月2日,电表读数为8068.4度、水表读数为1090吨,但双方未能一致确认最后一次交缴水电费时水、电表的底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账单、声明、解除合同通知书、水电费交费凭证、现场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云与童×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刘×云应在每年的5月20日、11月20日前支付未来六个月的房租,而其实际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9日,每次均逾期支付,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只要逾期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约定,童×英享有合同解除权。然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解除权消灭。童×英在2013年12月5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后在2013年12月9日收取了刘×云所付的下一周期的租金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亦未提出异议,已超过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其于2014年1月1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刘×云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童×英反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1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的租金应为18000元,刘×云只支付了17300元,尚欠7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意思表示只有到达相对人后才会发生效力。童×英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每三年行使一次加租权,但加租之前理应通知刘×云具体加租的时间、幅度,本案无证据表明童×英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要求刘×云按照3450元/月支付自2013年12月起的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童×英无法证明刘×云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额度,其诉请水电费3701元,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仅针对缔约方擅自终止合同的情形,现童×英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视为擅自终止合同,刘×云亦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刘×云、童×英要求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陈述来看,童×英在次承租人搬离数个月之后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因此,导致次承租人搬离的原因并不是童×英的解约行为,刘×云诉称因童×英擅自解约而致使其与电信公司解约,造成转租租金差额损失20443元,本院不予支持。另,童×英请求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均属诉讼衍生的开支,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童×英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刘×云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云向被告(反诉原告)童×英支付房屋租金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童×英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云承担2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童×英承担5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云承担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童×英承担357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各方均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各方应承担的案件受费用由其于履行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对方。


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债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三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4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安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