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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5)金×湾与×捷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金×湾与广西南宁×捷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金×湾。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捷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路××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第××层A区××号房。


法定代表人卢×晓。


被告防城港市×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区××广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徽。


委托代理人李×善,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湾诉被告广西南宁×捷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防城港市×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湾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全,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湾诉称,2013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捷公司介绍到被告×安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商会大厦售楼部购房,原告确定购买商会大厦19层1916号房。此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分多次共支付购房款419426元。直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安公司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安公司开发的商会大厦19层1916号房,总房款为622686元,首付款为312686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在更换收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安公司只出具首付款312686元的收据,并未将原告交给被告×捷公司的106740元列入购房款中,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理论,要求退回多收的106740元购房款,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两被告收取的106740元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捷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6740元及利息9007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余下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查询单,证明被告×捷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电子查询单,证明被告×安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经被告×捷公司介绍与被告×安公司处购房的事实;5、银行刷卡单、汇款转账单;6、《收据》;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的妻子李军宏通过转账汇款的形式共计支付两被告419426元及被告×捷公司违规收取106740元的事实;7、李军宏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付款人李军宏与原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捷公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公司辩称其并不存在收取不当得利的行为,且其与被告×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间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安公司对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6的证明内容,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经被告×捷公司介绍买房的事实,而其只收到购房首付款312686元。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捷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购买商会大厦1913号房单位购房相关费用10674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安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安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永福路与白龙路交汇处商会大厦19层1916号房,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01.60元,总金额为622686元;买受人同意签署本合同时或之前,向出卖人支付首期购房款312686元(占总房款的50.22%),其余购房款31万元(占总房款的49.78%)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5年3月23日,被告×安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商会大厦1916号房购房款312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支付给被告×捷公司的106740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经被告×捷公司介绍到被告×安公司处购房,但未举证证明经被告×捷公司介绍购房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连带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相关费用”的名义收取原告106740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被告×安公司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06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捷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金×湾106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捷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金×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西南宁×捷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湾。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1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梁毓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