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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5)刘×先与×振房产置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刘×先与南宁×振房产置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刘×先,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振房产置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1号柬埔寨园区1号楼3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先与被告南宁×振房产置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法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2344元及利息6064.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从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广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在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交汇防城港CBD(5号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并委托广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并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润公司又委托被告进行销售并收取购房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与×润公司签订了5-5A-2058号《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5#)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富××公司开发的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号(5#)5栋A单元20层58房。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润公司支付了322514元的购房款,×润公司仅出具了240170元的收据,余下的82344元原告被告知是为了避税不能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据。后由于特殊原因,原告与被告、富××公司、×润公司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13日,经三方协商,原告与富××公司、×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润公司分期退还原告240170元,余下的82344元购房款富××公司、×润公司皆称未收到该笔款项,让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现三方已签订退房协议,原合作建房合同书终止,被告无权收取原告购房款,应予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收取该笔款项的为广西北海×天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天地公司主张还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编号为8901600的《收据》其上盖有×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张《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协议书》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复函》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6373933的《收款收据》因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向×润公司、被告的POS机账户刷卡支付5万元、82344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润公司签订了《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号(5#)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润公司购买富××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大道与金花茶大道交汇处的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号(5#)5栋A单元20层58房,房屋总价款480340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5万元首付款,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天内交清总房款的50%即240170元(含首付款)。同日,×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防城港CBD项目5号地块5A-2058号房首付款24017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润公司、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向×润公司交付了240170元的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5#)地块5A号楼2058号房房款,现由于特殊原因,双方不能换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润公司将已收取的房款退还给原告,在×润公司将房款退清给原告后,双方之前所签的一切合同、协议均失效。《协议书》签订后,×润公司依约将24017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POS机账户上刷卡支付的82344元尚未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辩称实际收取原告82344元的是×天地公司,其只是代×天地公司收付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中国银联POS机签购单》所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82344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润公司、富××公司具有代理销售关系,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82344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82344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振房产置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先82344元及利息(利息以82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振房产置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1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邱静静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