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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5)向×东与唐×禄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东与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932


  原告向×东。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禄。


  原告向×东诉被告唐×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8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东诉称:20149月份,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购买桉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吨桉树,总价3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定金。2014924日,原告将100吨桉树提供给了被告。后被告因在砍伐、运输过程中毁坏了原告邻居的桉树,被告让原告从11000元的定金里拿出1000元赔偿给原告的邻居,即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定金为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桉树款21000元。被告于201410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102日支付该笔桉树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桉树款21000元及利息7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102日起暂计至201562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禄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树,因未完全支付原告桉树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唐×禄欠向×东木头钱21000元,2014102日还清。出具《欠条》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未能支付上述桉树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桉树,被告也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其尚欠原告的桉树款21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桉树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桉树款2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实际损失应一般表现为其无法取得被告尚欠的21000元桉树款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为宜,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10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禄支付原告向×东桉树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410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4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凌枝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