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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5)张洪×诉王×爱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715


  原告:张洪×,男,汉族,196613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女,汉族,19891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区。


  原告张洪×诉被告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文、陈少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谭彩燕、李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在防城港市买房,于2013917日向原告借款454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917日连本带息偿还原告50万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6万元,尚欠34万元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15657.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2014917日暂计至201585日,其余计至执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9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54500元;4、转账凭条,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6万元;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承认尚欠原告34万元。


  被告王×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9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4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6万元,但剩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49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又归还了2万元借款,但未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454500元,有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全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的已还款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74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酌情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段计算后合计:以294500元(454500-16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820日起计算至2016131日;以27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按34万元的本金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归还借款274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段计算后合计:以29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820日起计算至2016131日;以27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洪×;


  二、驳回原告张洪×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85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 海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人民陪审员 陈少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