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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5)张玉×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张玉×与广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1689


  原告张玉×,女,19653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新城×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陈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诉被告广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全,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11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同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0343元。经原告向防城港市房产部门咨询,被告开发的粤同江滨雅轩楼盘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50343元及利息14077.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自20131126日始暂计算至201598日,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11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同江××××房,建筑面积为120.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589.74元,总金额为431343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保证合作建房工程建设的进度,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合作建房保证金20000,由甲方付现金或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五条约定,甲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作为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七日内交清合同房款的30%(不含合作建房保证金),计130343元,乙方在取得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日内,甲方到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齐申办银行按揭贷款必需的文件资料,三日内到按揭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剩余部分房款由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最终获得的银行贷款金额及贷款年限以银行批准为准,如果买受人获得的贷款数额加首期款不足总房款时,买受人对不足部分须在出卖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311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江滨雅轩7号楼1305号房合作建房保证金20000元。20131126日,张贺军代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130343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取得涉案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中国银行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包含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该合同向原告收取的150343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与被告广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1126日签订的《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广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玉×合作建房保证金及购房款共计1503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0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自2013112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广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8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