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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5)朱×盛与朱×艳合伙协议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盛与朱×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721


  原告朱×盛。


  委托代理人曾庆章。


  被告朱×艳。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盛诉被告朱×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应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锦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章,被告朱×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证人梁某、隆某、苏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盛诉称:被告在承包港口区渔洲坪街道松柏二组道路等路面硬化工程中,由于缺乏资金,要求与原告合资完成工程任务,原告自2013913日起至20131230日止,先后出资支出193557元,因原、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不返还原告所垫资的工程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82735元、工人工资71135元、挖掘机工作费21035元,压路机工作费3500元,大夯机租金和油费652元,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费14500元,逾期利息9368.16元(以193557元为基数,从工程开始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


  原告朱×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82735元;2、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工头黄某、工人工资71135元;3、收据收条,证据原告支付挖掘机、压路机、打夯机工作费25187元;4、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费14500元;5、证人梁某、隆某、苏某、黄某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艳是合伙关系及工程由原告出资;6、朱业富出具的《合伙做工程证据(补充)》,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接工程;7、《朱×艳的支出》,证明被告虚列支出;8、《住建局划款》、《借别人的办事钱》、《支工人款》、《盛哥支出》,证明工程由原、被告一起出资。


  被告朱×艳辩称,原告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该工程建设款都由被告出资,所有通过原告支出的款项,大部分由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用于工地开支,期间因被告不在港口,工地需要资金运转,原告根据被告电话指示借款,被告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还清给原告,其中包括原告临时向覃书军(3万)、莫怀业(1万)和其他人(2万)借款共6万元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所提交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朱×艳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证明朱×盛垫资的6万元,朱×艳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并支付了27500元工资给朱×盛;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就同样诉求、同样标的、同样被告起诉过,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公开开庭质证,朱×艳对朱×盛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收条没有经过朱×艳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时朱×盛个人支出,也不能证明朱×盛、朱×艳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通过听朱×盛陈述或者相互谈话认为本案工程由谁承包,不足以采信;对证据678认为均超过举证期限,该三份证据没有朱×艳签字认可,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朱×盛对朱×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四位证人证言认为可以证明朱×盛与朱×艳是合伙关系及本案工程由朱×盛出资。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朱×盛提供的证据1234中在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案件确认的证据即盖章的发货清单、送货单、收据、发票,有字号的发货清单、送货单,证人黄某、宋某的收条,与朱×艳在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23中收款人交叉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涉及金额共计78616.3元;对证据1234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朱×盛在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8,无法确定其来源,本院不予采纳。朱×艳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转账给覃书军(3万)、莫怀业(1万)和其他人(2万),但不能证明是其偿还朱×盛为工地支出临时向覃书军(3万)、莫怀业(1万)和其他人(2万)借的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99日,本院受理原告朱×盛诉被告朱×艳、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朱×盛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朱×193557元工程投资款;二、原告和被告朱×艳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2015323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盛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书查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松柏二组道路等路面硬化工程由兴华公司承建,兴华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朱×艳独立完成,原告朱×盛从20139月起至12月,在该工程工地负责管理,并先后多次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共计78616.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朱×盛请求的理由和事项也不同,朱×盛不构成重复起诉。朱×艳辩称朱×盛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盛在管理工地期间先后多次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共计78616.30元,朱×艳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使朱×盛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朱×盛请求朱×艳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艳辩称其已通过转账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盛请求朱×艳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521日起计算,以7861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艳向原告朱×盛返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7861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8616.30元为基数,从20155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4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应杰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锦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