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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6)曹×与邵×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与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1074


  原告:曹×,男,198312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男,19874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诉被告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酒吧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5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419日签订了一份《铺面及设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254-260号一层的Miss·乔酒吧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3万元。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实际收取的房租与其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告知原告的房租价格不一致,遂要求与被告解除转让协议。20165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了原告3万元的转让款,剩余10万至今未归还。现转让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的酒吧转让款已没有合法依据,且转让协议的解除并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取的13万元酒吧转让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遗漏了重要事实。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就应当承接被告与出租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酒吧签订的《防城港—×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防步合同(201×)×号)所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即原告应代被告向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欠原告的转让款不足10万元,请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账单及转账记录,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能与解除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防城港—×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未就该份证据提供原件,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41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254-260号一层的Miss·乔酒吧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65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载明:乙方(原告)之前支付给甲方(被告)的转让预付款13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退还乙方3万元,剩余费用以及因转让协议终止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分别于2016327日和2016419日收取原告交付的转让款2万元和11万元。在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了原告3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据以收取转让款13万元的转让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转让协议终止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原告应向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继续占有原告10万元的转让款确无合法根据,故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的转让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由于解除协议约定剩余费用的支付问题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时为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就其占用原告10万元资金的事实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返还原告曹×酒吧转让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6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曹×已预交),由被告邵×负担。


 
 
 
 
审判长  林国锦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