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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6)颜某1与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颜某1与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81民初687


   原告:颜某1,男,19731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1,女,197912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颜某1诉被告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朱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郑某1在东兴市××大道××房产,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月生育女儿颜某22014811日,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16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331日曾与甘某、甘河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注明:甘某、甘河于2011年已将东兴市××大道××房产转让给被告,价格209万元,20111225日前已付清,买卖行为于2011年生效,被告于20162月份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被告刻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1辩称,东兴市××大道××房产是其父亲郑某2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属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4月份,甘河、甘某将该房屋卖给苏某,双方在20117月份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将房屋过户手续全权交由苏某办理,目的是为了再次转让时少交一次税。20123月份,苏某将房屋再转让给郑某2,购房款由郑某2全额出资并赠与给被告,所以由被告与甘河、甘某签订转让合同。20163月份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是郑某1用夫妻存续期间的资金购买的,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甘河、甘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合同公证书,能够证明甘河、甘某在2012331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东兴市××大道××房产转让给被告,同时在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2、证人甘某、郑某2、苏某的证言,结合《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公证书,能够证明甘某、甘河将房屋转让给苏某(未办理转让手续),后苏某再转让给郑某1,郑某1父亲郑某22012330日转账支付190万元购房款给苏某,郑某2在庭上表示赠与房屋给郑某13、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据,能够证明苏某、郑某1均付完了争议房产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东兴市××大道××房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郑某1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购买争议房屋所用资金的存在和来源,也不能证明郑某2支付的190万元购房款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颜某1主张东兴市××大道××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郑某1抗辩争议房屋是其父郑某2出资购买并赠与的,属郑某1的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48元,减半收取9924(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24元,由原告颜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