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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7)郑民×、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郑民×、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6民终1057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负责人赵×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镇。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毛美×赵某、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防城港分公司)、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0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11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调解。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权、李红菊,被上诉人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劳振,被上诉人毛美×赵某、南×防城港分公司、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1、南×防城港分公司对赵×明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南×公司对南×防城港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某对赵×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赵某虽为赵×明的儿子,但赵×明借款时其已成年为由,判决赵某对赵×明的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赵×明向郑民×借款是从20125月开始,赵×明在2016年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只是对此前持续发生的借款作出一个重新确认,并非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因此,赵×明向郑民×借款时,赵某尚未成年。况且,从2012年借款开始至2016年出具借条,赵某都与其父赵×明共同生活,是家庭共同成员,与其母一样既分享了共同财产的利益,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赵某所有的财产都是其父赵×明转至其名下的,他本人没有财产收入。即使其有收入,作为家庭成员也应承担家庭责任。因此,赵某应对赵×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南×防城港分公司对赵×明的借款不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南×防城港分公司是借款人。根据《承诺书》,乙方是借款承诺人,故承诺人即是借款人。而承诺人共有三位:赵×明、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由此可证实,南×防城港分公司也是借款人。2、南×防城港分公司是借款使用人。南×防城港分公司以其名义承揽防城港市其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沿公司)建设工程,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执行,已取得对其沿公司的债权,这已有生效判决和执行文书确认。赵×明之所以向郑民×借款,原因之一是施工工程缺资金,借款是用于该工程建设。因此,南×防城港分公司既是借款人也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南×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生效判决和执行文书,南×防城港分公司取得了其沿公司8000多万元的债权,故其以自己能依法处分的财产为自己的借款作担保并无不当。而南×公司为自己的分公司作担保不需要授权。况且,由于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向郑民×作承诺并已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已取得授权。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否认取得授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仅以承诺书中此承诺书不作为起诉南×总公司的凭证为由,判决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承诺书是赵×明、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单方向郑民×作出的承诺,其单方为自己免责,对郑民×没有约束力。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判决时,没有完整地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担保无效,南×公司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赵×明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赵某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述三人不承担责任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美×答辩称,一、毛美×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郑民×提供的借据、承诺书没有毛美×的署名,郑民×亦无证据证明毛美×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本案借款与毛美×无关。二、毛美×在本案应诉前对案涉借款1625万元完全不知情,赵×明未征得其同意向郑民×借款,也未与赵×明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美×无义务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此外,承诺书的约定也正好证明赵×明未经毛美×的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美×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赵某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郑民×提供的借据、承诺书没有赵某的署名,郑民×亦无证据证明赵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本案借款与赵某无关,赵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赵×明向郑民×出具借据借款1625万元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赵某无义务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家庭共同生活是指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因投资、建筑和项目开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625万元足以证明赵×明出具借条借款1625万元是为了投资、建筑和项目开发,而不是满足赵×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赵某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南×公司答辩称,一、南×公司没有在任何借条、承诺书上盖章,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民×主张在《承诺书》上有南×公司的公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承诺书》上两个公司公章均是南×防城港分公司的公章。《承诺书》上左边的公章中防城港分公司字样没有清晰显示,但细看该公章与另一个公章一致,编号也一致,即两个公章均是南×防城港分公司的公章。郑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南×公司的盖章,其亦无证据证明南×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本案借款与南×公司无关,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二、虽然南×防城港分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但南×公司从未授权南×防城港分公司对外担保,同时,郑民×不能依据《承诺书》作为起诉南×公司的凭证,南×公司无需向郑民×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南×公司对南×防城港分公司盖章行为毫不知情,南×防城港分公司从未告知其在《承诺书》上盖章的事实。2、南×防城港分公司的盖章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仅是对赵×明承诺向郑民×提供抵押担保这一事实的见证。3、南×公司从未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南×防城港分公司在《承诺书》盖章时并未取得南×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南×防城港分公司不得作为担保人,对外担保无效。4、《承诺书》明确约定此承诺书不作为起诉南×总公司的凭证,故南×公司对分公司的盖章行为无需向郑民×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民×要求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防城港分公司答辩称,一、南×防城港分公司不是《承诺书》的承诺人,其盖章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仅是对赵×明承诺向郑民×提供抵押担保这一事实的一种见证,不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承诺人仅指借款承诺人即赵×明,而非南×防城港分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没有作为承诺人,是因为其对赵×明向郑民×借款1625万元这一事实不清楚,其未看到郑民×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其他方式向赵×明支付1625万元。对如此巨大的借款数额,南×防城港分公司在不清楚来龙去脉的情况下没有作为《承诺书》的承诺人。二、南×防城港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能作为担保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这是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依据。故如果分公司欲对外提供担保,首先应取得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南×防城港分公司在向郑民×出具《承诺书》时没有取得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南×防城港分公司不得作为担保人,其向郑民×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的。综上,郑民×要求南×防城港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明偿还郑民×借款16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毛美×、赵某、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对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赵×明、毛美×、赵某、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赵×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民×借款,郑民×遂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赵×明出借款项,其中:2012510日出借100万元;2012531日出借300万元;2012726日出借350万元;2012921日出借50万元;2013425日通过邓向明出借300万元;2013621日出借100万元;20131025日通过防城港市红林投资有限公司出借500万元;20131212日出借200万元;201441日通过邓向明出借100万元;201472日通过申湘莲出借30万元;2014108日出借450万元;2014114日通过申湘莲出借40万元;2015826日出借10万元;201617日出借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538万元。


   赵×明于2012516日向郑民×还款100万元,于2012628日向郑民×还款18万元,于2012720日向郑民×还款310万元,于20121016日向郑民×还款70万元,于20121126日向郑民×还款50万元,于2013424日向郑民×还款300万元,于2013719日向郑民×还款300万元,于2013722日向郑民×还款50万元,于2014130日向郑民×还款40万元,于2014513日向郑民×还款120万元,于20141017日向郑民×还款150万元,于20141021日向郑民×还款100万元,于20141226日向郑民×还款50万元,于2015521日向郑民×还款50万元,于2015914日向郑民×还款10万元,于20151020日向郑民×还款30万元,于2016118日向郑民×还款8万元,于2016310日向郑民×还款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806万元。


  2016430日,赵×明向郑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民×现金1180万元,利息按3分结算,下次还款,先本后利息。2016510日,赵×明又向郑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民×现金445万元,利息3分结算,先本后利息。201673日,赵×明、南×防城港分公司向郑民×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郑民×,乙方(借款承诺人),乙方因投资、建筑和项目开发,向甲方借款1625万元整.以乙方写的借据为准。乙方承诺自愿以其名下的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拥有的防城港市其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白鹭公园旁)的债权及其名下的其它资产作为对甲方的借款抵押担保,以确保甲方的1625万元权益不受损失。甲方不参与项目管理。此承诺书不作为起诉南×总公司的凭证。另查明,毛美×是赵×明的妻子,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是赵×明的儿子。南×防城港分公司是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赵×明尚欠郑民×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毛美×、赵某、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应否对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郑民×与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郑民×共向赵×明出借金额2538万元,赵×明已偿还郑民×的金额为1806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民×认为,其与赵×明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分息,因此,赵×明已偿还郑民×的金额1806万元中,每次还款都是先偿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才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双方通过结算后,对尚欠的借款,赵×明在2016430日和2016510日向郑民×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共计1625万元,故赵×明尚欠郑民×的借款金额应为1625万元。赵×明则认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偿还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有利息,但从赵×明还款的时间来看,其还款时间最迟是在2016310日,而其向郑民×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430日和2016510日,即还款时间都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因此,赵×明作为借款人,正常状况下对自己大额的借款及还款金额都应该是十分清楚的,赵×明借到郑民×2538万元,在偿还给郑民×1806万元后,还向郑民×出具两张借条,承认共借到郑民×借款1625万元,很明显赵×明对其所偿还的款项中,应当是知道其中一部分还款属于偿还贷款利息,才出具上述借条的;而且,从郑民×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明借款还款计息一览表所列的利息计算方法来看,郑民×对赵×明所偿还的款项,按月息3分来扣除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此,郑民×的陈述是可信度较高,故对郑民×的上述主张,应予采信。根据双方核算后赵×明重新出具的借条,确认赵×明还欠到郑民×的借款为1625万元。


   赵×明在出具借条后,经郑民×追偿,没有向郑民×偿还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郑民×要求赵×明偿还尚欠的16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毛美×系赵×明的妻子,赵×明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均为经营所需,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民×主张毛美×与赵×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赵某虽为赵×明的儿子,但赵×明借款时其已成年,没有证据证明其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郑民×该主张赵某对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南×防城港分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以其名下拥有的其沿公司的债务及其他资产对借款抵押作担保,因南×防城港分公司作为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向郑民×出具担保承诺书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南×公司的授权,南×公司在庭审也予以否认,且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也写明了承诺书不作为起诉南×公司的凭证,即郑民×也是清楚南×防城港分公司的授权是没有经过南×公司同意的,因此,南×防城港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郑民×要求南×防城港分公司、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赵×明的借款连带清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明偿还郑民×借款本金16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80万元为基数,从2016430日起计算至201659日止;以1625万元为基数,从20165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毛美×对赵×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明、毛美×共同负担。


   上诉人郑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电脑查询单,证明赵×明在向郑民×借款后,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给赵某;赵某既是赵×明恶意转移财产的受益人,也是赵×明家庭经营的最终受益者。2、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赵×明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赵某既是赵×明恶意转移财产的受益人,也是赵×明家庭经营的最终受益者。


   被上诉人赵×明、毛美×、赵某、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赵×明、毛美×、赵某、南×公司、南×防城港分公司认为郑民×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证据1证明赵×明把股权转让给赵某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并非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因为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930日,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6725日。其中广西景豪娱乐有限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仅是赵某合法申办的公司,并不能看出其接收过赵×明所借本案款项,故以此为由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法庭查明此份证据是真实的,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只是公司的行为,和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且协议是在本案起诉之前签订,公司行为合法有效。该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与本案无关,该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


   对郑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郑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即使赵×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经核对原件,郑民×提供的《承诺书》上所盖的两个公章名称及标号均一致,均是南×防城港分公司的公章。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是否应对赵×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南×防城港分公司是否应对赵×明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南×公司是否应对赵×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数额、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的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毛美×对赵×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毛美×抗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请求驳回郑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赵某是赵×明的儿子,虽然在赵×明向郑民×借款时,赵某尚未成年,但从案涉《承诺书》可知,赵×明所借本案款项是用于投资、建筑和项目开发,即本案债务非赵×明的家庭债务,因此郑民×以赵某是赵×明借款的受益者为由要求赵某对赵×明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郑民×认为赵×明在本案债务存续期间有向赵某恶意转移财产而逃避债务的行为,其可以通过行使相应的撤销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郑民×主张,根据案涉《承诺书》的记载,南×防城港分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借款承诺人)及实际使用人,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南×防城港分公司则认为其在承诺书上盖章只是一种见证行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从《承诺书》中记载的乙方(借款承诺人)和南×防城港分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的行为,可认定南×防城港分公司也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虽然南×防城港分公司没有在案涉借条上盖章,但其在《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即是对借款行为的追认。因此,郑民×以此为由请求南×防城港分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承诺书》约定乙方因投资、建筑和项目开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625万元整)。赵×明对上述约定的借款用途未向法庭予以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其是南×防城港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结合债权人郑明德对借款用途的陈述,本院遂根据上述约定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其分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民×请求南×防城港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南×防城港分公司抗辩称其在《承诺书》上盖章是一种见证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郑民×主张,南×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视为其授权南×防城港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南×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亦未在案涉《借条》和《承诺书》上盖章,且《承诺书》约定此承诺书不作为起诉南×总公司的凭证,因此,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承诺书》上两个公章均是南×防城港分公司的公章,南×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盖章,因此郑明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南×防城港分公司须对本案债务与赵×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南×公司承担。因此,南×公司对赵×明的本案债务应与赵×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郑民×请求南×总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对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0元,共计243600元(上诉人郑民×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明、毛美×、广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雁
审判员  宋丞致
审判员  潘云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