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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7)周小×与刘××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周小×与刘××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681民初901号


原告:周小×,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灵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滔,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原住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民族大道**号,现住广西东兴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0737628665。


负责人:秦×伟,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男,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小×诉被告刘××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防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全,被告人×防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滔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66.53元,其中医疗费6188.06元、误工费10430元(自2017年1月9日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护理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00元(以伤残鉴定结果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933.06元;按50%计算,即26966.53元;2.被告人×防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6时40分,被告刘××滔驾驶桂P×××××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KM+40M处,与同向在前正在由南侧辅道往北侧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由张顺×驾驶并搭乘周小×的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顺×当场死亡,周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前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等。2017年1月9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金属物进入灵山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与被告刘××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小×不负责任。桂P×××××小型轿车已向人×防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防港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案外人黄权系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我司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共计42121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其中因药费应依据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营养费若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司法鉴定证明,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合理营养费应为2000元;误工费没有全休记录,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为1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各为1043元;原告并未进行司法鉴定,主张残疾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投保人签署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从未拒绝赔偿原告,对本次诉讼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滔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6时40分,刘××滔驾驶桂P×××××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KM+40M处,与同向在前正在由南侧辅道往北侧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由张顺×驾驶并搭乘周小×的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顺×当场死亡,周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与被告刘××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小×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和2015年3月2日至15日在灵山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已由另案处理完毕。


2017年1月9日至19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在灵山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6188.06元,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双方通过摇珠选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周小×本次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桂P×××××小型轿车已向人×防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东民初字第1293、1294号民事判决书,共确定人×防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1121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剩余188789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2015)东民初字第1293、129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过错大小,确定由刘××滔对周小×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防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6188.06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8069元年÷365天年×10天=1042.9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按照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20元天,即20元∕天×10天=2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等材料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周小×误工费为38069元年÷365天年×437天(误工费从2017年1月9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3月22日)=45578.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其未提交正式发票,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为此,原告及其家属从居住地到医院治疗、法院提起诉讼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周小×十级伤残,28324元年×20年×10%=56648元;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周小×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1-7项损失共计110857.55元,由人×防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即被告人×防港公司应赔付原告金额为:110857.55×50%+5000=60428.78元。


对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被告人×防港分公司对该起事故车辆承担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足额付给原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因承担本案纠纷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损失60428.76元;


二、驳回原告周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告已预交237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354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少华
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
人民陪审员 冯海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