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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争议仲裁案
作者:李广阳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19日
【案例标题】丁某某与吉林省某局松原分局劳动争议仲裁案
【受理机关】松原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字号】松劳人仲字【2011】第234号
【结案日期】2012年3月27日
【案   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工资差额、双倍工资、额外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

丁某某与吉林省某局松原分局劳动争议仲裁案

申 请 人:丁某某
代 理 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某局松原分局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自2004年4月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夜间值班工作,每天风雨无阻,兢兢业业。201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突然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从2004年4月到2007年3月31日,每月工资360元;从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每月工资400元;从2008年4月1日到2009年3月31日,每月工资500元;从2009年4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每月工资600元;上述期间内共有65个月的工资低于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合计差额9890元,被申请人应予补发;其中《劳动合同法》生效日之前应补发2780元,《劳动合同法》生效日之后应补发7110元。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劳动合同法》生效日之前应补发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95元。
4、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元。
5、申请人从2004年4月到2011年9月30日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7150元。
6、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7600元;
7、因被申请人未提前30日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向申请人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950元。
8、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了七年多,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相关保险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申请人和妻子搬到值班室居住,违反了被申请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所以解雇了申请人,请仲裁委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04年4月,受雇于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更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
又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分别为: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31日月工资360元,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月工资4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月工资5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工资600元。松原市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330元,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2011年5月1日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七年零五个月,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工资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为600元。
仲裁委认为:
1、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的雇工,连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多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2、《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为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4、《劳动法》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
5、申请人主张的支付《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25%的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等项请求缺乏有效证据。
仲裁裁决:
此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89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15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95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762.45元;
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松原市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及松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测算为准,双方承担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6、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
7、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等其他关系。
以上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体会:
要想办理好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全面掌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等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深刻理解其立法本意,如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和生效要件,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标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确认等解决劳动争议事项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要及时了解用人单位所在地有关劳动方面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养老保险交费机制等相关规定。
最后,律师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培养严细认真的工作作风,并且要有敬业精神。只有充分、认真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全面搜集相关证据,正确解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合法计算劳动者应得的补偿,才能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