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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的适用与限制

作者:聂晓东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01日
   内容摘要:专利禁止反悔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虽然我国至今没有纳入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适用。对于反悔原则的适用应通过立法上明确禁止反悔的适用情形、确立“可专利性”标准、弹性排除规则,赋予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动权等措施实现。对于反悔原则的适用限制应仅适用于对专利申请、维持产生实质性作用的专利文件的修改。
关键词:专利侵权;禁止反悔原则;适用;限制
 
    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以及被控侵权物的主要技术特征分别找出来,然后再将两者逐一进行比较。在判定过程中,要依一定之方法,即侵权判定的原则,其主要有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等同原则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把专利保护范围扩大到专利发明的等同物;禁止反悔原则从保护公众利益出发,禁止专利人出尔反尔,任意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禁止反悔原则的存在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体现了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然而,如此重要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现行专利法却没有规定。201011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禁止反悔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但该解释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回避了大量理论争议问题。正是由于立法的空白、理论上的争议不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条件限制等也莫衷一是,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会使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利益对比失衡。因此,在我国建立一套相对清晰而完善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与限制制度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一、禁止反悔原则的一般理论
   (一)禁止反悔原则释义
禁止反悔(estoppel),也称禁反言、禁止反悔。普遍含义为:它阻止某人否认或反对他或她曾经的许诺或者已经为法律所确认属实的事实。通常,上述概念的唯一真正的区别在于,其中一方的声明到底是与当前事实有关还是与将来的行为有关。[]禁止反悔主要用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一般以禁止反言相对应。虽然其在英美法系的实践中广泛运用,但是究竟什么是禁止反悔原则,尚无统一定论。禁止反悔原则既有合同法上的禁止反悔、公司法上的禁止反悔,还有合伙法上的禁止反悔等实体法上的禁止反悔,同样也存在程序法上的禁止反悔。事实上,禁止反悔原则发端于证据法,其后由于适用时往往产生实体法规则的效力,主要是由于行动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从而发展于实体法。[]
专利法语境下的禁止反悔,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限定。它主要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人如果为确立其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文件修改,限制或者部分的放弃了权力要求的保护范围,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授权,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保护范围时,禁止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这一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并且已为多数国家专利审判实践所采用。[]
(二)禁止反悔原则的理论基础
    1、禁止反悔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当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贯穿民法始终,是兼顾当事人主观状态和社会公正、公平的准则,是平衡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准绳,也是司法公平公正的要求。禁止反悔原则不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而且还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延伸性处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社会基本的道德规范,言语、行为都应当诚实,不能为一己之利而损害他人利益。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人们的一种行为规范要求,它没有对违反诚实信用要求的人设定具体惩罚性措施。禁止反悔原则不但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恪守信用,而且对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做出惩罚性的裁决。因此,禁止反悔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司法领域中的延伸。禁止反悔原则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起了重要作用,缓和了各方的利益冲突,遏制了专利权人扩大保护范围的企图。
2、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文件公信力的体现。专利权人通过专利公示,明确表明其要求保护的范围。等同原则的适用破坏了专利公示的效果,给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造成了不确定性。所以,需要引进禁止反悔,将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一定范围,保护这种专利公示的效果,尽力来消除因为等同原则适用所造成的破坏。其实,专利授权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是申请人与专利审查机关的审查员之间的博弈。专利权人为了获得或者尽快获得权利,或者为了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通常会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做出特别的放弃或者限制,当然这部分内容可能不会在授权专利文件中体现,需要专门到专利行政机关查阅。专利经授权后便具有市场垄断性,其他社会成员都会受到一定的制约。因此,人们都很关注专利权的具体保护范围,最主要的是关注:一、专利文件最后公开文本中记载的内容;二、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对专利保护范围所作的放弃或缩小。申请人在审批过程中,与审查员之间进行的对专利文件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尽管不一定在最后专利公开文本中公布,但是都被作为专利审查历史记录被保存下来,方便社会公众的查阅。为了维护专利文件的公信力,有必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美国法院在其案件判决中极其强调专利文件的公示作用,要求专利权人受其审查历史记录的约束。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Festo一案中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用来防止等同原则违反公示原则工具。美国最高法院在WamerJenklnsonFesto案中都强调专利制度中专利公示作用的重要性。专利文件应当确定明确,必须清楚地告诉公众,什么在专利独占权的范围之内,什么不在专利独占权范围之内。[]
二、禁止反悔原则的功能
    专利制度作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竞争,推动和保护自主创新的长期稳定起作用的强有力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有效机制[]。就专利制度的本质特征而言,一方面通过授予发明创造者法定垄断权来实现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要求发明创造者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必须将发明创造公开,以期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在专利制度中,禁止反悔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增强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始终围绕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等同原则作为扩展权利要求所表达的保护范围的工具,破坏了专利文献的公示效果,致使专利权人有所懈怠。而禁止反悔原则作为对专利保护范围相对缩小的一种解释,专利权人通过“弃权”的方式解释权利要求,其适用要求专利申请人不管是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撰写,还是在审查与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和陈述意见,均需谨慎行事,同时要对其专利有全面的掌握,注意自己的修改和陈述,增强专利保护范围的明确性,以免在侵权诉讼中自设陷阱,即不能因取得或维持专利权而忽视侵权诉讼中对方以禁止反悔原则为由提出侵权抗辩。可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仅有利于专利权人了解现有技术,从某种意义上说更有助于激励专利权人追求新技术,进而促进技术创新。
   (二)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权,其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学说角度,还是从智力产品的人格属性方面,亦或是从激励论层面上看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专利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实现创造性表达的最大化,从而探寻创造者对其劳动果实的权利和未来的创造者自由表达权利之间的适当平衡[]。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就专利申请人向审查员所做出的修改,或者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有所缩小的陈述而言,无论是将其作为专利申请人单方面的允诺行为,还是作为与审查员之间的某种互动交易,专利权人一旦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内容,那么就应当信守承诺,不得出尔反尔,对同一内容作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其前后不一致的言行必然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对公众利益存有不公。如果说缺少专利权保护不利于激励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那么,对专利权的过度保护则会限制其他发明人发明创造自由,其结果同样不利于发明创造,而禁止反悔原则正是可以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的有利工具。
   (三)维护专利文件公示所产生的社会公信力
除了上述两种作用之外,禁止反悔原则还应当有专利信息的公示的功能。通过专利审查历史,专利权人以及审查机关向社会公众提供了相应得文献记录以使公众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正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Festo案中所指出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逻辑是专利权人通过专利审查生成了专利记录,以此向公众通知专利权人放弃了在专利权所及范围内的部分特殊主题的权利。”
三、禁止反悔原则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立法困境
(一)适用现状
    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已有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案例出现。如2001年朱玉振诉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005年解文武诉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等。国内一些地方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判定中,主动采用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不断实践。但在适用过程中,因为没有具体规范的法律作指导,造成了对该原则的适用情形不具体、适用标准不统一、举证责任不明等确等问题,导致各个地方法院的态度迥异。一些素质高、容易吸收新观念和新理念的法官,会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来审理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其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也非常透彻。而另外一些法院,却存在相反情况。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并没有要求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用禁止反悔原则,因而,这些法院的法官往往不愿意劳神费力地去适用一个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来审理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最后结果可能就是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会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滥用禁止反悔原则或是当用不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我国专利局的专利档案公开程度不高,作为被控侵权一方的律师或代理人,正常情况下只能在《专利公报》上或专利权人起诉的专利文本中了解到最新的专利文本,而对于申请过程中的审查员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的陈述意见书、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所作修改前的文本,以及修改的原因,都未必能一一了解到。所以,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要想查到专利权人的专利档案,还很困难。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当事人尤其是被控侵权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要运用“禁止反悔原则”自然也有困难。
(二)立法困境
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引用了禁止反悔原则,但是我国专利法中却没有该原则如何适用及限制适用的有关规定,立法存在根本缺失。2010年以前,我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所遵循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并没有规定禁止反悔原则。国内第一部相对完整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其指导范围仅限于北京市范围内的法院。2003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的部分重要内容上升为司法解释,并推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此后,还曾向有关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该《讨论稿》因为困难重重,最终也未出台。2009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处理好保护权利与防止滥用的关系,既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假冒、盗版等严重侵权行为,大力降低维权成本,大幅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依法审查和支持在先权、先用权、现有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然而,该意见仅仅是司法系统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在目前对于什么是禁止反悔原则,什么情况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等细节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施行这套纲领性文件显然是不现实的。后来,为配合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201011日实施的最高院《解释》第六条对禁止反悔原则的概念作出了定义。然而,该条款与北京市高院的《意见》4346条相比,过于模糊和简单化,同时回避了很多理论争议的问题。这些问题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定义回避了专利权人修改或陈述意见时主观目的性的问题。其二,该定义回避了禁止反悔原则是被告抗辩理由或是专利保护范围解释工具的问题。其三,该定义回避了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形式要件问题。其四,该定义回避了弹性排除规则与完全排除规则之间如何取舍的问题。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对于禁止反悔原则,大量的理论问题还在争议之中,立法缺失的情况相当严重,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四、对于完善我国禁止反悔原则适用及限制的建议
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上采纳了禁止反悔原则,但在立法中尚未确立该原则。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以法律明确对此加以规定,对完善我国的专利立法和规范司法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对于禁止反悔原则在我国专利制度中的具体适用方法,总的构想是:以专利法之相关章节条款的规定为前提,以最高法院之司法解释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补充,建立符合中国国情之专利侵权判定法律与实务操作体系。
(一)制定系统、详细的禁止反悔原则的法律规范
禁止反悔原则在我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已得到了适用,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
律规范,出现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各地法院在审判中广泛适用禁止反悔的尴尬局面。201011日生效的最高院《解释》第六条试图界定禁止反悔原则,但实际上该条内容过于原则,统一适用难度很大。为使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有法可依,建议在专利法中加以原则性规定,即“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为使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符合本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通过书面方式作出的对专利保护范围有限制作用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对专利权人有约束作用,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或者处理过程中不得反悔。”但鉴于立法具有的稳定性,对于短时间内修法不可能的情况下,又需要规范的法律形式来指导案件审理,只有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至少应当解决一下几个问题:
1、明确禁止反悔的适用情形
在专利的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除了要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等各种专利申请文件外,还会通过其他方式主动或者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向专利局提交其他书面材料,如对上述材料的修改或意见陈述等。而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可能向专利局提交修改过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书。那么在禁止反悔原则适用过程中,仅考虑修改的专利文件还是应当将全部审查历史文档考虑在内立法必须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情形应将全部审查历史文档包括在内,这是专利信息文件公示的公信力要求,也是禁止反悔原则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必然选择。具体情形包括:表述不当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因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位置颠倒导致专利获得较小的保护权利要求书;实施不能充分支持权利要求书内容的说明书;专利审批过程中,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权或者在无效程序中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对原权利要求或者应专利局的要求解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作出的修改和陈述意见。需要注意,此处的审批过程应作广义理解,既要包括专利申请授权阶段,还包括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侵权诉讼的过程[]
    2、确立“可专利性”标准
 当专利权人是以明示方式作出修改和陈述,是否上述的修改和陈述就一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把握究竟是否该选择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专利实施细则中应该确定“可专利性”标准来确定修改和意见陈述是否应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如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和意见陈述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相应的法定条件,对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产生实质作用,就应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相反则不予适用。因为专利法的任务就在于保护发明创造,重视实质的保护,而非形式上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程序,更是体现了这一点。对于没有实质审查程序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放宽要求。因此,申请人在审查中做出的非使专利符合授权条件而进行的权利要求修改,对授予专利权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产生限制保护范围作用的,无需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这也正符合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目的,因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持审查授予的专利保护范围和侵权诉讼中法院认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能够一致。因此,如果将这种修改纳入到禁止反悔之中,会过度限制专利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的行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我国的“可专利性”应该界定为《专利法》中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三性”,专利审批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只有是为了满足“三性”要求所做的修改才能引起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相反,其他一些形式上的、没有对专利权的申请和有效起到实质作用的修改,并不导致禁止反悔的适用。例如,为了克服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简明的缺陷或与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无关的修改和陈述,或者放弃对于区别现有技术毫无关系的某个技术特征等,是不应具有禁止反悔的效力。
3、确立弹性排除规则
在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应充分考虑权利人在取得专利时为了获得专利权而做出的限缩性解释,禁止其反悔试图将专利保护范围扩大至原保护范围。因此,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权利要求修改的情况下,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修改前相比保护范围变小了,那两者之间差异的部分是否都属于禁止反悔的范围,此即是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标准问题。即是就专利权人所作出的放弃范围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还是就该进行过修改和意见陈述的技术特征,甚至该专利所具有的所有的技术特征都不再适用等同原则。解决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标准,是在实践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和等同原则面临的关键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应采用弹性排除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弹性排除规则能更好的确定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在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具有字面的解释和等同的解释两种保护范围,并不能说等同解释的保护范围已经被专利权人放弃了,而只能根据相同侵权来进行判断。只有运用弹性排除规则,才能准确把握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原则适用的尺度,从而对专利的权利要求实现准确的解释。其二,弹性排除规则体现了对发明人主观意思的充分尊重。就专利人在审批过程中对某些技术特征的修改或限制来说,其修改限定的目的其实可能只是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的申述。但这其中放弃的有可能只是该技术特征所能适用等同原则后所包括的范围中的某个部分而已,对于其它部分来讲,专利人是无意将它排除在外的,如果一味采取完全排除的做法,会挫伤专利权人的积极性,有损其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考虑在专利人能证明其对该技术特征的修改限定的本来意图,在不能适用被控侵权人提出的禁止反悔的范围时,选择等同原则的适用。其三,弹性排除规则更能实现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完全排除规则旨明确的界定专利的范围界限,体现了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弹性排除规则将禁止反悔的范围限于其承诺的部分,其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也给予专利权人维护自己权利的平台,在维护公众利益时不忘鼓励发明创造,从而在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达到平衡状态,促进专利制度的发展。
4、赋予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动权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被告享有的一种抗辩事由,如果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必须主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应的证据,这虽然符合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毕竟专利法中所述的禁止反悔原则也是法院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以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得以对专利侵权进行判定的一种手段,审查专利文件是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必须完成的重要工作,它不但包括审查授权公告的专利文本,还包括审查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与专利局之间的函件,例如补正书、答复审查意见陈述书等,通过审查专利文件可以得知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或者明确专利权人之前是否有明确限定或放弃权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从而得以明确专利的实际保护范围。目前,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各种文件,原则上可以查阅和复制,但如果查阅和复制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当事人事法权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情形的除外。由此可知,不是任何专利档案当事人都可以查阅和复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行为难以完成,因此法院主动依职权查阅和复制相关专利档案并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实为可取之举。
(二)明确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适用情形
禁止反悔原则不应被当事人或者法院滥用,仅应适用于对专利申请、维持产生实质性作用的专利文件的修改。如果专利权人确实能够举证证明其对授权审批程序中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某些答复并未对专利申请的授权产生实质性的作用,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适用等同原则而不是禁止反悔原则。当然,这种情况不是属于等同原则优先适用的情况,而是根本就不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这就需要原告充分的举证或说理,以让法院相信其在审批授权时的某些答复或澄清性解释并未对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或者证明审查员之所以做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完全是出于审查员自身对于该专利技术方案的误解。否则,如果一味将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对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都当作禁止反悔的内容而排除适用等同原则,这样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并且可能因此而影响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从而根本上动摇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实践中,很多法院往往推定专利申请人对于审查意见答复的全部陈述都必然对授权产生实质性的作用。法院思考的出发点是:如果其中有一部分是不产生实质性作用的,那么申请人就没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答复。现在既然答复了,就推定其对授权产生了实质性的作用,否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其某些澄清性解释没有对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在“解文武”案的二审中,专利权人认为,专利申请技术方案“能正常使用的同时自动隐形拨号报失”并没有对涉案专利的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不应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但是,其并没有就该主张进行任何举证。因此,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其意见陈述对该专利申请的授权产生了实质性作用,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三)司法、行政体制改革在专利禁止反悔原则适用中的完善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程序中,禁止反悔原则可被司法机关或者专利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为了确保禁止反悔原则的统一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加以完善:
1、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立法的完善一方面涉及成文法的详细化、系统化,另一方面也涉及案例在我
国的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1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现存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具有关键作用。虽然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没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这些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审判工作起了事实上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考虑到成文法相对于现实的滞后性,鉴于专利侵权判定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了保障个案的相对公平,有必要加强涉及该原则的案例指导制度。
    2、完善专利纠纷诉讼系统
目前,全国专利纠纷一审中级法院有59个,终审的高级法院30多个。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系统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有两个:一是,我国过于分散的专利司法审判权,再加上专利案件本身的复杂性,造成各地法院判决的差异性,并可能促使当事人挑选法院;二是,法院审理案件专业性不强,而专利诉讼常常涉及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专业、技术问题,法官的专业水平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现代高科技发展,在我国现有司法审判体制下很难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公平、高效、统一的司法审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完善当前的专利司法体制:其一,控制一审中级法院的数量。最高院不能因为该地区专利纠纷案件多就指定该地区中级法院专利纠纷的管辖资格,应更多考虑到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水平。其二,减少终审法院的数量。如果30多个高院每个都试图解释禁止反悔原则,其混乱的结果不言而喻。其三,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审判的难度,为了保证禁止反悔原则的准确适用,应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终审法院。
3、专利行政部门的改革
     我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运用禁止反悔原则还不自如。除经验不足外,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专利局的专利档案公开程度不够。当事人想要查到专利权人的专利档案还很困难。按照民事诉讼中采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控侵权人如果不能提供相关的专利档案,法院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也必然有困难。随着时间的推移,禁止反悔原则会越来越多地被法院采用,这就要求专利局能够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各界人士查阅专利档案提供方便。这方面的改进和提高不仅为法院判案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更重要的是把最新的技术向社会公开,促进我国技术的不断更新和发展。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可以预见,今后我国会有更多的专利侵权案件出现。为更好维护专利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有效地定纷止争,我国的专利法必须与时俱进。因此,我国应紧密结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及时修订专利法,对禁止反悔原则及其他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专利侵权认定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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