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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陶仕马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4日

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陶仕马 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17年9月的一天,身负重伤的张先生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忧心如焚地来到了我的律师办公室,讲述了2017年上半年遭遇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早在2014年2月份,张先生和其堂兄弟张X和张X X共同出资购买一大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因三方都是亲戚,未形成书面合同。后由张先生出面与车辆挂靠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实际由三方共同经营道路运输。2017年1月,其堂兄张X驾驶货车搭载张先生途经广西河池市天峨县时,因车辆制动失效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事故至其堂兄张X当场死亡,张先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当初购买车辆时未形成书面合同,现死者张X之妻及张X母亲、张X之子认为是张先生雇请死者张X开车而导致死亡为由以原告身份向湖北省黄梅县法院起诉,要求张先生及其妻子、车辆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万多元。张先生本身也受了伤,虽说大难不死,现在又面临当被告可能要承担70多万元的债务,对张先生来说,无疑将承担巨大的精神压力。
代理思路:我接受被告张先生及妻子的委托后,仔细审阅了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原告认为是张先生与车辆挂靠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即认为张先生及其妻子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且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死者为车辆驾驶人,所以要求张先生及其妻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如果认定合伙经营关系,则张先生将摆脱70多万元债务的困扰。
代理过程中,我得知张X妻子曾在交警部门做过询问笔录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处置。我及时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张X妻子的询问笔录及返还物品凭证,询问笔录中张X妻子表述,车辆是其丈夫(即死者)购买。并且将事故车辆进行了处置。我又联系了车辆挂靠公司,公司表示,当初是三人合伙购买车辆并且由死者办理了车辆按揭手续,并出具了相关证明。至此,本案法律关系已经明确,本案系受害人张X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称由被告张先生雇佣显然与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黄梅县人民法院经依法查明认为:本案系张X 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且交警认定死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三人系合伙关系,受害人张X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受害人张X 受被告张先生雇佣,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法院全部支持了我方的代理观点,张先生也摆脱了70多元债务的困扰。
律师评析:本案系一起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典型案例,虽然当初三人在合伙购买车辆时因亲戚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因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无法当面对质还原真相,但从原告当初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返还物品凭证及挂靠公司的相关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事故车辆系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本案虽然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观点,但律师认为,一般在合伙事务中,能成为合伙人的不是亲戚即是朋友,本案判决生效后,张先生也适当给予了死者家属适当经济补偿也是合情合理。也是张先生的大义点赞。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
附:判决书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7民初2328号
原告:卢XX,女,生于1983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张XX之妻。
原告:张X,男,生于2003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XX之子。
原告:张学XX,男,生于2003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XX之子。
原告XX、张XX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之母。
原告:吕XX,女,生于1956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张XX之母。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和解,代领诉讼标的款。
被告:张X,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林X,女,生于1976年10月23日,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址同上。系张X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侨乡。
法定代表人:蒋高正,该中心经理。
原告卢X、张X、张X、吕X与被告张X、林X、湖口启祥运输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与原告张X、张X、吕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张X、林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仕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张X、张X、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42031.2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9日,被告张XX与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签订《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车牌号为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张XX与林XX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受害人张X(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1月8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自2014年2月始,一直受张XX雇佣在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驾驶员工作。2017年1月8日2时30分,张XX与张XX驾驶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自福建至贵州,途经广西××县××线××0M时,连续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右侧翻并撞上路边防撞墙,造成张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峨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张XX为车辆驾驶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能够证实肇事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方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张X从事道路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张XX辩称,1、张X与死者张XX、案外人张X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张X、张XX、张XX于2014年2月份分别出资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后以张XX名义按揭贷款23万元共同购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后贷款23万元均是由张XX分期偿还至挂靠公司工作人员陈X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中,三人均按出资比例分享运输经营利益及承担风险,因此三人系合伙经营关系,张XX与张XX并非雇佣关系。2、张XX系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为死者张XX,天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XX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3、四原告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X辩称,同被告张XX答辩意见一致,但补充一点意见,张XX是因自身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张XX与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林XX不承担责任。
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协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张XX与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协议将其自有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名下从事运输的事实。2、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该证据能证明事故车辆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证明目的。3、租赁合同书。被告张XX、林XX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张XX生前从2015年3月5日起租住案外人黄金××福建省××水头镇××桥××东街房屋的事实。4、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峨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提出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张XX,但未举证反驳,且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故对该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5、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卢XX的询问笔录及返还物品凭证。上述证据可与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事故车辆系受害人张XX、被告张XX及案外人张XX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6、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该证据能证实事故车辆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受害人张XX、被告张XX及案外人张XX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8日2时30分许,受害人张XX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上搭乘被告张XX一人)牵引赣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一车的大理石块沿S317线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向阳镇往贵州省罗甸县方向行驶至天峨县S317线144KM+0M连续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时受害人张XX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右侧翻并撞上路边防撞墙,造成受害人张XX当场死亡、被告张XX受伤及车上货物全部损毁、公路防撞墙路边水管断裂、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峨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受害人张XX、被告张XX及案外人张XX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XX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一车的大理石块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XX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受害人张XX、被告张XX及案外人张XX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三人系合伙关系,受害人张XX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告以受害人张XX系受被告张XX雇佣,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受害人张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求被告张XX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但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张XX与被告张XX、林XX、湖口启祥运输中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卢XX、张XX、张XX、吕XX要求被告张XX、林XX、湖口启祥运输中心赔偿其亲属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张XX、张XX、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卢XX、张X、张X、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宛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