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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致死案民事赔偿案例
作者:王白云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7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6272
原告李XX,,1963121日出生。
原告李X1,男,1990123日出生。
原告李X2,女,198831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祥,男,196119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李XX、原告李X2、原告李X1诉被告李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李X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原告李X2、原告李X1诉称:201572618时许,被告李玉祥与本案被害人李XX因为修路发生争执,被告李玉祥因为被害人李XX阻拦其修路,故意驾驶三轮车倒车向被害人李XX撞去,造成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李XX系被害人李XX丈夫,李X1、李X2分别是被害人李XX的儿子、女儿。故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2519元、医疗费1502.26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411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额共计56440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祥未出庭,但在本院与其所做谈话中辩称:当时车的驾驶员朱孟军上厕所了,车没有熄火,是拉水泥的车,李XX不让庞各庄镇政府修路,我说你不让修我自己修,车上有水泥,旁边没人拉着我不让我开车,所以我上了车,驾驶员朱孟军不在车旁,后来车的驾驶员在我刑事案子开庭的时候故意说我看到李XX了,故意往上撞。实际上我没有看到李XX站在后面,我着急想修路,车上有水泥。
经审理查明:2015723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黑垡东青路19号南侧东西胡同内,李玉祥因铺路与李XX发生争执,后在该胡同内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将李XX撞倒,造成李XX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X1、一女李X2
20163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玉祥不服提起上诉。20168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李玉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等。李玉祥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将李XX撞倒,造成李XX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XX、原告李X2、原告李X1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为1502.26元;关于丧葬费,本院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的丧葬费为4251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411380元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被告李玉祥已负刑事责任并已实际服刑,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项,本院酌情支持三名原告7天的误工费,按3500//人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祥赔偿原告李XX、原告李X2、原告李X1医疗费一千五百零二元二角六分、丧葬费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死亡赔偿金四十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原告李XX、原告李X2、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李XX、原告李X2、原告李X1负担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李玉祥负担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辛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