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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作者:李晶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9日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2012年开始王某某无意间吸食了一次毒品,后来越吸食越上瘾,为了降低成本,从网上联系了买家,一次性购买五十克,价格不但便宜,而且还可以对外销售赚钱。从此走上了不归路!第二次购买50克时被公安一举抓获。
头几次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其认罪,但是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王某某突然翻供。
【代理意见】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打破了我们最初给其做罪轻辩护的思路。虽然说刑事辩护中律师辩护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以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只言片语来做辩护,但是现实中我们对事实的把握首先是来自当事人的口供。基于当事人的翻供供述,我们又重新、仔细地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进行查阅,最后做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定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贩卖毒品的事实。1、从时间上来看,王某某供述第一次卖给周某某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5月上旬,第二次的时间是2014年5月下旬,而周某某供述的时间明显是在5月份以后。具体表现在:周某某供述,2014年夏收的时候,我领着收割机去景芝收麦,住在王某某家里…我在王某某家里住了三四天…回家后还想着吸食,又去王某某处拿了一克,吸食完后,又去王某某处拿了一两次…没有了后,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不接…我在家睡了几天觉后又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接了,我说要买他的…由上供述可以看出,周某某供述的第一次购买时间至少应该是在6月底7月初,而不可能是5月上旬。因为,从麦收时间来看,今天是6月9号,而景芝的麦子还没有割,再加上周某某在王某某家呆的时间、回去后几次索要冰毒的时间以及王某某不接电话后睡了的几天时间,便可以推出其供述的第一次最早是在6月底7月初,因此,二人供述的时间不对;2、从付款方式上来看,王某某供述的是由于以前借周某某2000元钱没还,第一次的毒品顶账了,也就是说,第一次的毒品周某某并没有付款,而周某某的供述中却说第二天给王某某的卡上打了2000元钱,这说明二人供述的打款方式不对;3、公诉人指控的该两次事实,除了二人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证实,例如毒品、打款凭证、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等。所以,公诉人指控的第1、2笔法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5笔贩卖毒品的事实。通过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对于该三笔事实,除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既没有双方的聊天记录,也没有找到双方交易的冰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仅凭两人的供述,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贩卖毒品的事实。1、从次数上了来看,王某某供述自己只卖给了赵某某1次冰毒,而赵某某却说5、6次;2、从时间上来看,王某某供述在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而赵某某的笔录中自始至终就没有出现王某某卖给其冰毒的时间,而且,王某某供述的该次交易,在赵某某的所有笔录中,均没有体现;3、从克数上来看,赵某某的笔录中自始至终也没有出现该0.5克的冰毒。4、对于该笔交易,除了两人的供述外,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贩卖毒品的事实。1、从联系方式上来看,王某某称自己的QQ号是1925786813,而王某说的QQ号是2643597754,很明显不是同一个号码,虽然昵称相同,但QQ号不同,并不能说明是一个人;2、从钱数上来看,王某某主张的是7000元,而王某主张的是7500元;3、二人主张该次冰毒是另一个人送来的,但是,卷宗材料中并没有这个送冰毒人的笔录,无法印证二人所说事实的真实性;4、对于该笔交易,除了两人的供述外,也没有其他如短信、聊天记录、电话清单以及毒品证据来证实。
(五)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贩卖毒品的事实。1、从交易主体来看,王某某说王斌向王某某购买,通过赵某某去给王斌送的,而赵某某、王斌都主张该次交易是王斌向赵某某购买,而不是王某某,因此,三人的笔录存在矛盾,因此,该笔交易不应该认定为王某某卖给的王斌;2、对于该笔交易,除了三人存在矛盾的供述外,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
(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9笔贩卖毒品的事实。1、对于该笔冰毒,王某某和宿某某的供述明显不一致,王某某主张宿某某是通过电话商议的,且是在2014年8月3日就定了冰毒。而宿某某第一次的笔录中根本没有说起过此前与王某某商议购买冰毒的事。而第二次的笔录中,又改口说被捕前一天8月6日通过陌陌商议的。因此,二者无论是在时间还是联系方式,都明显矛盾。2、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周某某供述称在被抓获5天前,王某某和赵某某就来到周某某家,三人一起将周某某的毒品吸食完了,在此期间王某某提出要周某某帮忙买毒品,而王某某、赵某某的笔录中根本没有任何内容谈到二人到周某某家居住并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3、对于该笔毒品,除了三人的不一致供述外,也没有其他如短信、聊天记录、电话清单等证据来证实。而且,对于该笔毒品,王某某并没有实施过任何交易行为,而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任何的交易记录证据。所以,该笔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七)关于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第一次询问时间是从2014年8月7日15时05分-23时35分,长达八个半小时,这中间没有休息、方便、喝水、吃饭等情节,当事人在如此高压的情况下,其供述的真实性值得商榷。而且,据王某某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有违法情形,这一点,也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落实并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量刑问题。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存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表现如下:
1、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在归案后,积极主动的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使的案件得以顺利侦破。所以,其认罪态度是好的。
2、王某某存有重大立功情节。王某某在归案后,除了积极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外,在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同案犯的同时,还协助公干机关抓获了自己的上家(即出售给王某某毒品的人),并在抓获该上家的同时,抓获了大量的同案犯。这一点,公诉人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对此,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人提交的意见中也明确予以说明过,因此,辩护人请求公诉人再向公安机关予以核实并依法予以认定。据王某某讲,抓住该上家后,公安机关还多次到看守所向王某某了解情况,故该上家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了落实,王某某的立功情节应该予以认定。并且,由于该上家所涉案的案情重大、人员众多,王某某的立功应该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3、因王某某涉案的第9笔毒品,并没有任何的对外贩卖行为,所以,并没于对社会造成危害,所以,王某某的犯罪危害后果较小。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且其存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案件总结】1、庭审前要会见当事人一次,以确定其对自己是否有罪进行最后敲定。
2、庭审中对犯罪嫌疑人询问时问题要简练,不要得出不利于我方当事人的回答。
3、当庭质问我方代理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为自己触犯的是什么罪。
4、对于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过程中,如没有太大的出入,就同被告人意见,不要额外过多反驳公诉人,以免招致反感,从而反倒不利于被告利益。
5、被告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的,在当庭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后,提出申请调阅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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