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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浅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保证期间
作者:王可红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8日
浅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保证期间
 
法律规定,担保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物的担保、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又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形式;人保就是信用担保,人保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
因此担保包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
那么,保证期间是怎样的?是无限期的要承担保证责任吗?本文就这个问题做简单的梳理,算是简单的普法吧。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所以,保证不是无限期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