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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公司利润分配盈余分配纠纷研究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1日
耿律师解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纠纷
 
公司盈余分配
股东盈余分配权,即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股东可以基于股东地位享有请求公司按照自己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依据。
公司章程一般都会对股东的分红进行约定,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合同依据。
公司法的宗旨为尊重公司自治权,股东究竟通过何种程序或方式从公司分取红利,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享有盈余分配权,但是并不意味着随时可以要求公司进行分配,需满足特定的条件方能要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即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的分配条件和顺序。公司有盈余,甚至符合分配的实质条件,并不意味着股东就可以进行盈余分配,还取决于公司分配盈余的意志。只有当公司治理机构宣布进行盈余分配时,股东的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能得以产生。
《公司法》把盈余分配的意思决定机构规定为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有最终决定权。盈余分配事宜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者股东基于自身的状况做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股东向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应当满足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当事人享有分配权、股东会同意分配这三个条件。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股东投资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上文提到股东向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应当满足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当事人享有分配权、股东会同意分配这三个条件。
实务中,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怎么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公司章程有可能对该情形做出限制性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决意来造成无利润可分配的局面。比如:董事会形成多个派别,经营层被大股东控制等原因,导致大股东变相的分配公司利润,小股东丧失分配权利的情况较多。大股东排挤小股东,损害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以及其他权益的情形较为普遍。虽然《公司法》规定,小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或者请求解散公司。但这些权利行使的难度较大,即使形式成功也往往丧失股东参加公司的初衷。股东和公司之间往往会以此产生争议。
当事人是否享有分配权,也是盈余分配纠纷中的一个重要争议点。比如存在实际出资人、继受股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代持股、干股、股东身份存在争议时均影响盈余分配权的行使。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是主张盈余分配权的潜在前置条件,必须重视。
股东会同意分配。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红利分配)是股东的权利,但是是否分配、如何进行分配,需要公司经营机构来决定。另外,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但是,股东会是否同意分配、怎么分配都具有不确定性,“小股东”没有话语权的情形较为普遍。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法律正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
    201791日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公司盈余分配等纠纷案件做出规定。
其中,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同时,《公司法》第3437166条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决定机构,和公司盈余分配的前置条件做了相关规定。
法律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4条、第15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利润分配纠纷案件裁判的基本原则: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不能提供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的,对其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15条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做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尊重了公司自治权,又但书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救济途径。
但是,但书毕竟是但书。作为一个理性法律人都明白但书的适用条件是非常有难度的。对于“小股东”盈余分配权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恰恰是做了限制。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对办法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耿律师认为,公司及大股东在法律适用、公司章程约定及实务中均占据非常优势的地位,本文暂不过多表述。本文以下着重针对“小股东”当事人的股东盈余分配权维权进行解读。
公司不进行盈余分配(分取红利)时,小股东应对办法:
1、积极参与公司管理活动,对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时提出反对意见,采取法律措施。
2、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进行监督。
3、转让股权。
4、提起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
5、向法院提起盈余分配诉讼。
依据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提起诉讼时,必须确定已经收集了相对充分的证据证证明“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应当搜集的证据举例:股东控制公司行使的下列行为,比如:给公司任职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员发放与公司规模、业绩、平均水平明显过高的薪酬、奖金、钱款,变相分配利润。为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员报销与经营不相干的费用,变相分配利润。为股东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出变相分配利润。违反公司章程约定,不施行同权同利,为其他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变相分配利润。等等。
因为具体的裁判取决与当事人的诉请及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以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对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作出规定或者举例说明,所以也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但总的来讲,只要当事人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没有更优势的救济途径,且已经举证证明符合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相信法院还是会做出合理的判决。
 
耿武杰律师
2018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