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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研究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30日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解读
从《解释》第18条的规定来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同时符合被告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四方面要件构成。
清算义务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存在过错。在实践中,由于债权人无法了解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分配等情况,亦无法了解中科实业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以及进行了哪些积极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于过错的认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只要债权人证明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的情形后,则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自己对未及时清算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否则便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且该清算义务不以股东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实际经手财产账簿为前提。因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为股东选举,高管受股东的委托授权指派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股东承受。
且该清算义务是清算组整体的义务,不是具体哪个股东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多少,或者控制能力大小而存在差别。清算组对外统一承担责任后,当然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是指上述两种前提的存在,致使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中股东外清算组成人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该问题的争议是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争议,该规定到底是强制性规定还是规范性规定。假如是强制性规定,对于非股东成员担任清算组成员时,应当直接否定其主体不适格。假如是规范性规定,对于非股东成员担任清算组成员时,应当按照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清算组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清算组成员是一个共同体共同管理公司清算事务。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