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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劳动者是否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行为的认定标准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1日
劳动者是否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行为的认定标准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时期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至第十条对竞业限制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涉及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把握的司法标准。在实务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主要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和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间作出价值判断。
一般来讲,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量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第一,劳动者是否具有入职竞争单位的事实。第二,新用人单位是否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核心在于,第二点的判断、认定。
关于第一个层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有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证明。举证证明劳动者进入相关用人单位后,应当有用人单位继续证明相关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第二个层面,相关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核心部分。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实务中根据每个案情的具体情况和法官的不同,标准会有差别。有的观点认为,认定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应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准。该观点主要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角度考虑,防止劳动者打擦边球。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竞争关系,应当按照严格标准审查,不能仅仅以经营范围为判断标准。该观点认为,竞业限制毕竟是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该权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限制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即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
审查时,要考虑不能简单的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来确定有竞争关系。考虑到营业执照体现的是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该范围远远大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故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能说明有竞争关系。